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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效公證書的基本要素

公證書是公證活動的載體,是公證效力和作用的集中體現。如何出具有效的公證書是各國公證立法和實踐的首要任務。在我國,公證書是指為保護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身份、財產等方面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經審查核實,認為符合公證要求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證書。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是否有效,要看公證書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違反相關的禁止性規定。結合我國公證立法和實踐,筆者認為,有效的公證書應具備以下條件。

首先,公證的主體是合格的

我國的公證書是由公證員指定的公證員具體承辦,然後以公證員的名義出具。因此,我國的公證員既要有公證員的親筆簽名(或簽字蓋章),又要有公證員的公章。公證主體資格應同時滿足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要求。

(壹)公證員具備資格。

在中國,合格的公證員必須持有執業證書,在公證處履行職責。我國對公證員執業設置了更高的門檻,要求從業人員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使公證員具有與法官、檢察官、律師同等的法律職業水平,實現了公證員的專業化和高素質。執業壹年以上的人員。此外,《公證法》和司法部《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也對公證員的法律執業經歷做了專門規定,確保公證員具有豐富的公證實踐經驗和社會經驗。符合上述公證資格條件的人員,經申請,由公證員推薦,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批,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聘任,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證員執業證書。只有取得公證員執業資格的公證員才能出具公證書並簽名。

(二)公證處有管轄權。

由於我國公證員只能在壹個公證處從事公證活動,公證處的管轄範圍成為公證處資格的限制性條件,也成為判斷公證處是否合格的因素之壹。

首先,公證事項必須屬於公證機構的業務範圍。《公證法》第11條詳盡列舉了我國公證員可以辦理的公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合同、繼承、委托、聲明、贈與、遺囑、財產分割、招標、拍賣、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出生、存續、死亡、身份、經歷等。如果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公證的事項,當事人必須向公證處申請公證,如外國人在中國收養子女、資助留學的協議等。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公證的業務範圍將日益擴大,法律法規的變化也會導致某些公證事項的增減,因此公證的業務範圍始終處於動態發展之中。

其次,當事人申請的公證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的地域管轄範圍。為了貫徹便民原則,提高公證機構的工作效率,避免公證機構之間的不正當競爭,我國在公證機構之間劃分了受理公證業務的地域範圍,建立了公證執業地域制度。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公證,可以向其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處提出,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提出。

(三)符合回避原則

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專門認證機構,行使法律賦予的認證權。為了保證公證員能夠客觀公正地處理公證事務,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壹般都規定了公證員的回避原則。《公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證員不得為自己或者其近親屬公證,也不得為其利益公證。?辦理公證事項的結果會影響本人或者上述近親屬利益的,也應當回避。

第二,發行程序合法。

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的保障,公證本身就是保障實體法正確實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只有嚴格遵守公證程序,才能保證公證機構正確執行國家法律,依法行使公證職權,保證公證文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從而保護公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公證機構違反法定程序進行的認證活動不具有公證效力。因此,有效的公證書必須是經過法定公證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公證活動的結果。

我國非常重視公證程序,不僅在《公證法》專章規定?公證程序?而且司法部還專門制定了公證程序規則,力求辦證程序客觀公正,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在程序中的合法權益。需要註意的是,上述法律和部門規章主要規定了公證機構辦理各類公證事項時必須遵守和執行的壹般程序,對現場監督、遺囑、證據保全、出具執行證明等壹些特殊公證事項有特別規定,在辦理這些特殊事項時必須嚴格遵守。以下僅從公證程序的壹般規定來論述出具公證書的程序性有效要件。

(壹)申請和受理流程

公證程序的啟動必須由當事人申請啟動,不存在公證機構或公證員依職權啟動的情況。申請主體是向公證機構請求公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符合兩個條件:壹是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10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法人申請公證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申請公證的其他組織應當由其負責人代理。?二是當事人與公證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申請人與公證申請存在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申請人享有獨立的請求公證的權利。

申請公證的事項必須是當事人之間無爭議的,這是公證受理的法定條件之壹。由於我國公證制度的定位是壹種非訴訟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所以大多數公證活動發生在糾紛發生之前,而不是為了解決糾紛。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有爭議的,只能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公證處不予受理。

申請人可以親自到公證處申請公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但法律法規要求,涉及人身關系的幾個重要公證事項,只能由申請人本人申請。這些事項分別是: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親子請求權、收養關系、解除收養、生活狀況、委托、聲明、保證。由於這些公證關系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只有申請人親自在公證員面前表示意思,公證員才能確認事實的存在和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對於這些公證事項,如果申請人沒有親自申請,公證處是不會啟動公證程序的。

有效的公證申請必須向有管轄權、符合公證業務範圍和執業區域要求的公證處提出。如上所述,這裏不再贅述。申請人申請公證後,如果公證機構受理申請並同意授予證書,則說明公證機構已經受理了申請,然後就可以具體實施公證活動了。因此,受理是公證機構開始公證的標誌,是公證程序的必要環節。

(2)審查環節

公證機構受理當事人的公證申請後,應當從法律和事實兩方面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因此,審查環節是公證程序的核心環節,是公證機構公證職能的集中體現。

我國對公證事項的審查非常寬泛,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真實合法,是否違反社會公德,是否屬於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二)當事人的人數、身份、申請公證的資格、相應的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4)申請公證的文書內容是否完整,意思是否明確,文字是否準確,簽名、印章是否齊全;(五)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充分。其中任何壹項沒有審查清楚,都有可能造成公證書的錯誤,直至最終被撤銷。

(3)認證環節

公證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中提供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充分,申請公證的事項真實、合法,應當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出具公證書是公證機構活動的結果,是受理、審查等公證程序的歸宿,是公證程序中最重要的環節。

《公證程序規則》詳細列出了公證的條件。第三十六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當事人具有從事該行為的資格和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該行為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反社會公德。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或者文書進行公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該事實或者文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二)事實或者文件真實、正確;(3)事實或文書的內容和形式合法,不違反社會公德。第三十八條還特別指出,文書的簽名、印章和日期應當經過公證,簽名、印章和日期應當準確、真實;公證書的復印件、影印件等文件應當與原件內容壹致。這些都為公證員審查公證事項、出具公證書提供了重要依據,也是判斷公證書效力的指標。

證書頒發程序本身有壹套程序規則。壹是公證員在完成對公證事項的審查後,根據公證書的類別、內容、查明的事實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起草公證書,然後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或其指定的公證員審核。最後,公證書將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完成後發送給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辦證時限(壹般)為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

三。公證書的實質內容真實合法。

公證書的內容記錄了公證書的對象,體現了公證的基本原則。公證書的效力主要體現在公證書的實體內容上。

(壹)公證的對象屬於法定範圍。

雖然公證在我們的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但它並不是包羅萬象的。我國公證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法律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將民事法律行為定義為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它是壹種民事行為,是民事主體在自由意誌和平等的基礎上進行的調整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行為,最終產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因此,公證活動不能證明強制性的犯罪行為或反映隸屬關系的行政行為。目前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有三種,包括立遺囑、委托、聲明等單方法律行為,訂立各種合同、協議的雙方法律行為,以及股東會決議等多方法律行為,需要多方壹致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

2.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法律事實是指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失的客觀現象。公證主要證明兩種事實,壹種是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自然災害或各種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等,另壹種是具有壹定法律影響的其他事實,如親屬關系、婚姻狀況、學歷、經歷、是否有犯罪記錄等。因此,壹些能夠引起平等主體之間民事關系變化的客觀事實,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被排除在公證範圍之外,比如同居關系。

3.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

這類文件涵蓋了除書面法律行為以外的所有具有特定法律意義或作用的文件、證件和書面材料。公證在這方面的證明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文件內容真實,文件上的簽名、印章真實,簽署文件的地點、日期,文件的副本、影印件、節本、譯文與原件壹致,譯文與原件壹致。

(二)公證內容符合公證的基本原則。

公證的基本原則既反映公證的意圖,又指導公證的實踐,具有基礎性的地位。公證處辦理公證業務必須遵循這些基本原則。

1.現實

真實性要求公證的對象必須客觀存在,事實與公證的內容相壹致。虛構的事實,待證明的事實,不真實的事實,或者沒有任何證據的事實都不能公證,否則就是違反真實原則。真實性是公證的靈魂,失去真實性的公證書只能是壹張廢紙。

在公證過程中,公證員不僅要審查當事人身份的真實性、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在文書上簽名蓋章行為的真實性,還要審查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陳述的真實性。既然公證員要對檢查結果承擔法律責任,那麽公證書中的任何陳述都必須是經過檢查的真實結果。

2.合法性

公證內容的合法性應當理解為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內容、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違反有關政策和社會公德。由於公證制度是壹種預防性的司法證明制度,其目的在於保證國家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因此審查公證內容的合法性成為公證的壹項重要職能。公證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強制性規定和民法基本原則。

四、公證書格式規範

公證書是公證活動的直觀體現,是公證機構和公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載體。因此,公證書必須符合公證法律法規對形式的要求。如果要實行壹物壹證的原則,應使用我國的通用字,寄往國外、港澳臺地區的公證書應使用有防偽措施的公證專用紙。

《公證程序規則》第四十二條對公證書的格式作了壹般規定:公證書應當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格式制作。公證書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公證書編號;(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3)經公證的證言;(4)公證員簽名(簽名蓋章)和公證處印章;(5)發行日期。?根據公證書的不同,公證書的格式大致可以分為固定格式和要素格式兩種。我國正在進行公證文書從固定格式到固定格式與要素格式相結合的改革,公證文書的格式越來越規範。對於仍然實行固定公證書的公證事項,只有嚴格按照司法部要求的固定格式和語言制作的公證書才是合格的公證書。

目前實行因素式公證書的領域主要有證據保全公證書、現場監督公證書、合同(協議)公證書、繼承公證書和執行效力公證書。這些公證書的內容由規定的要素組成,文字、措詞、語序、結構由公證員自行書寫。作證的要件壹般包括必備要件和可選要件。必備要素是公證書證言中的必備內容,可選要素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要求酌情寫入公證書。必要要件主要包括上述那些會對公證書的效力產生重大影響的因素,如申請人的姓名、申請的日期和事項、公證處查明的事實、公證結論等。在查明公證內容真實性、合法性的基礎上,要件公證書應當明確、嚴謹地陳述事實,說明時序和邏輯關系,正確適用法律,充分展示公證活動的推理和證明過程。

上述四個要件是公證書產生《公證法》規定的公證效力的必要條件,應當成為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的行動指南,對考察公證書的效力具有借鑒意義。公證機構要牢記自己的重大社會責任,為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的公證服務,體現公證制度在壹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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