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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情況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進壹步發展和規範我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關於建立統壹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確定和基礎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的指導意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2018] 265438+)

第二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對應、政府主導推動與居民自願參與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制度建設與家庭養老、社會救助、社會福利、撫恤優待等社會保障措施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包括企業基本養老保險和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相配套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贈相結合的籌資模式,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省戶籍、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未納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城鄉居民,可自願在其戶籍所在地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港澳臺居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資金籌集

第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贈組成。

第六條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置為每年180元、240元、360元、600元、900元、1200元、1800元、3600元、4800元九個檔次。被保險人可以選擇其中壹個檔次繳費。在壹個自然年度內,被保險人只能選擇壹種繳費標準。

建檔立卡上未標註的貧困人口、低收入人群、特困人員、重度殘疾人、精神智力殘疾人等困難群體(以下簡稱困難群體),可以選擇按照每年120元的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原則上按年(自然年)繳納,各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確定季度和月度繳納方式。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情況,省人民政府適時調整繳費標準。地市級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增設繳費檔次,最高繳費檔次標準原則上不超過當地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繳費工資基數下限計算的年繳費額。

第七條集體補貼。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員給予繳費補貼。繳費補貼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集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地規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選擇低檔次標準(180元/年、240元/年、360元/年)繳費,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選擇較高標準(每年600元及以上)繳費的,補助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60元。按照上述最低標準,補貼所需資金由省、市、縣三級政府按照粵東西北地區1: 1: 1的比例分擔,惠州、肇慶和江門的恩平、臺山、開平,珠三角其他地區由市縣財政承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適當增加繳費補貼,增加的資金自行承擔。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統壹部署或者經濟社會發展和財力狀況適時調整最低繳費補貼標準。

為困難群體繳納養老保險費。貧困群體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不低於120元的標準繳納部分或全部養老保險費,並給予每人每年不低於30元的市政府繳費補貼。弱勢群體選擇按年標準180元及以上繳費的,除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標準減免的部分外,其他費用由個人自行承擔;政府繳費補貼按實際繳費(含繳費)檔次標準執行。

具體代扣和補貼辦法由地級市人民政府制定,所需經費由地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九條社會捐贈。鼓勵社會各界捐贈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表揚、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籌資渠道。

第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稅務機關統壹征收。征收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和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另行制定。

第三章個人賬戶

第十壹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社會保障號為其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等繳費補貼來源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國家規定計息。

第十三條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外,參保人員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取個人賬戶金額。

第十四條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保管,利息連續計算。中斷繳費期間補繳的部分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五條參保人死亡後,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四章利益的享受

第十六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支付終身。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不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壹)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15年,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二)年滿60周歲後當地執行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不滿15年,按規定逐年繳費至年滿60周歲的,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三)當地原實施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時已滿60周歲,無需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含按照全國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辦法計算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下同)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申請逐年繼續繳費,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壹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但壹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未達到規定繳費年限,且不繼續繳費(含壹次性繳費)的,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以不領取基礎養老金,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直至個人賬戶儲存額用盡,或者壹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八條基礎養老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確定,全額支付給符合資格條件的被保險人。

參保人員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5年的,對超過15年的部分,每月增加不低於3元的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適當提高65周歲及以上參保人員基礎養老金標準。追加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九條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會同省財政廳,統籌考慮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物價變動以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障標準的變化,適時提出全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最低標準的調整方案,並報省委、省政府確定。

有條件的地區可因地制宜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增加的資金自行承擔。調整方案應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報同級黨委政府確定,按程序報上級備案後實施。

第二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補貼按照以下區域分級,實行* * *與財政事權比例分擔,其中由省級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共同承擔支出責任。

第壹檔是原中央蘇區、海陸豐革命老區困難縣、少數民族縣。省級財政將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承擔100%的支出責任。包括汕頭市潮陽區、潮南區,韶關市南雄市、乳源瑤族自治縣,河源市和平縣、龍川縣、連平縣、紫金縣,興寧市、梅縣、平原縣、蕉嶺縣,梅州市大埔縣、豐順縣、五華縣、梅江區,惠州市惠東縣、陸豐市、海豐縣、汕尾市陸河縣。

第二檔為北部生態發展區和東部、西部沿海經濟帶除第壹檔以外的市縣,省級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85%的支出責任。包括汕頭、韶關、河源、梅州、汕尾、陽江、湛江、茂名、清遠、潮州、揭陽、雲浮12,以及惠州市龍門縣、廣寧縣、封開縣、德清縣、肇慶市懷集縣。

第三檔是珠三角核心區財力相對薄弱的市縣,省級財政統籌中央和省級資金分擔65%的支出責任。包括惠州市及惠城區、惠陽區、博羅縣、肇慶市及端州區、鼎湖區、高要區、四會市,以及江門市的恩平市、臺山市、開平市、鶴山市。

第四檔是珠三角核心區其余市縣,除中央資金外,由市縣級財政承擔。包括:廣州、深圳(中央直補)、珠海、佛山、東莞、中山、江門,以及江門市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

第二十壹條個人賬戶養老金以首次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當月的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算系數確定,按照《國務院關於建立統壹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執行。

個人賬戶養老金按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後,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繼續按原標準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待遇社會化。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死亡且未領取職工社會保險喪葬補助金的,死亡時支付不少於6個月的喪葬補助金。所需資金由市、縣級政府承擔,具體標準和資金分擔比例由地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死亡、喪失國籍或者享受其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應當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參保人出現上述情形的次月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領取人員死亡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責令有關人員退還已冒領的養老保險待遇。對因未及時註銷登記而多領取的養老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從註銷人員的個人賬戶余額和喪葬補助金中扣除;克扣不足的,責令相關人員退回。拒不退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詳細資料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認證工作,通過定期內部數據比對,與公安、司法、民政、衛生、法院進行數據共享和信息比對,確認參保人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狀況,推廣人臉識別等自主認證方式,並進行相應的信息識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信息比對發現其喪失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的,應當暫停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對核實人員,要通過社會服務逐壹核實認證信息,建立信息核實數據記錄。經核實,符合領取資格條件的,恢復發放養老保險待遇,暫停期間(含相應年度調整提高)補發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村(居)委會定期在行政村(社區)範圍內公示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

第五章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終止和制度銜接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在年滿60周歲前跨省、市、縣(市、區)轉移戶籍的,應當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數額轉移到新參保地,並按新參保地的規定繼續繳納保險費。

對戶籍遷移前已年滿60周歲的參保人員,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在原參保地按原參保地標準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已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礎養老金和其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參保人員,應當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發放被保險人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通過社會保險信息比對,核實被保險人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參保人已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的,辦理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壹次性退還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參保人符合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但尚未領取的,告知其可以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並按規定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參保人不符合按月領取職工基本養老金條件的,應當告知參保人可以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領取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同時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繼續領取職工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退還個人賬戶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余額,已領取的城鄉居民基礎養老金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未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員出國定居但仍保留中國國籍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予以保留,達到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法定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當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壹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儲存額。

已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參保人,定居國外但仍保留中國國籍的,可以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當註銷登記,終止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壹次性領取除政府繳費補貼外的個人賬戶余額。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退出現役後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軍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城鄉養老保險制度銜接手續。

第六章資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虛報、冒領。

第三十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按照國家統壹規定進行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推進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管理,並逐步完善為省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監管職責,制定和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範業務流程,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基金審計制度,對基金籌集、撥付和發放情況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確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情況和基金收支、結余、收益情況。

第三十九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服務的組織和管理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動員,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四十壹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做好統籌規劃、政策標準制定、政策宣傳、基金預決算草案審核匯總以及與相關部門的綜合協調等工作。稅務機關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資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資金收支和管理的財務監督,資金預決算草案的審查。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全省戶籍基礎信息、戶籍遷移和註銷信息核查服務。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提供罪犯入監、假釋、保外就醫、出獄等信息。衛生部門負責提供醫療死亡信息。民政部門負責提供低保戶和貧困人口的認定、死亡人員的火化等信息。退伍軍人事務部負責提供關於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的信息。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提供城鄉重度殘疾人和精神智力殘疾人的信息。扶貧開發辦公室負責提供建檔立卡貧困人口信息。發展改革、審計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各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數據共享等方式,及時將公民的相關信息傳遞給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能力建設,因地制宜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管理資源,註重運用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充實壯大基層經辦力量,實現精準管理、便捷服務。

第四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繳費核定、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咨詢、個人信息查詢、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核對等服務,為參保人員建立參保檔案並長期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選擇能夠為城鄉居民繳費和代發福利提供安全便捷服務的金融機構。

第四十五條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省級集中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建設,並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共享信息資源。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征養老保險費的;

(四)未按規定支付或停發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擅自改變支出項目、調整支出標準的;

(六)未按時足額將財政專戶資金撥付到支出賬戶的;

(七)未依法履行基金追償責任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隱瞞、轉移、擠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依法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以欺詐、偽造證件、出具虛假證明、隱瞞被保險人死亡等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審核養老待遇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造成養老保險待遇減少的,應當補發;造成多項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追回。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20年6月65438+10月1日起實施。《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東省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粵府[2014]3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