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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健康檔案的分類

沈陽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賓館、飯店、機關、廠礦、院校等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活動中產生的建築垃圾,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危險廢物不適用本條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標,協調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的規劃、布局和建設,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標,保障生活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組織動員本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工作。

第四條市環境衛生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管理的綜合協調、指導和檢查、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市)發展改革、建設、服務業、農業、規劃、財政、環保、房產、公安、交通、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執法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城鄉壹體化、統籌規劃、科學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在全市範圍內逐步形成布局合理、設施完備、運行順暢、處置得當的生活垃圾管理體系。

六是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先進技術的應用和研發,綜合運用焚燒、衛生填埋、生化處理、土壤修復等方法處理生活垃圾。

第七,實行生活垃圾處理費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建立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制度。區、縣(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區域處置本區、縣(市)產生的生活垃圾的,應當根據跨區域處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納生活垃圾的區、縣(市)人民政府繳納生活垃圾區別處理生態補償費。

第八條本市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實行村收集、鄉(鎮)轉運、縣(市)處置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規劃。

城鄉生活垃圾控制規劃應當包括生活垃圾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現狀分析;生活垃圾產量預測;生活垃圾處理的指導原則、目標和任務;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主要設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設順序;規劃和實施的保障措施等。

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控制規劃應當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應當符合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國家技術標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按照有關規劃已經確定的土地用途。

農村應當配備適合實際情況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

第十壹條、單位和居民區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備垃圾收集設施;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的建設單位,以及機場、車站、公園、廣場、景區、體育娛樂場所、商場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生活垃圾控制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支持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配套建設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和場所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改變用途。因規劃建設確需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提前進行改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十三條市環衛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環保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活垃圾管理規劃設置生活垃圾焚燒處置場所,推進生活垃圾焚燒處置設施建設,提高生活垃圾焚燒處置率。

第三章,還原和分類

第十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生產、銷售企業回收廢棄物和有害物質,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從源頭上減少和控制生活垃圾的產生。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和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使用的產品,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壹次性物品。

鼓勵凈菜上市和產品合理包裝。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體系和相應的管理制度,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第十七條、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可回收:指適合回收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未受汙染的廢棄物,主要包括紙張、塑料、玻璃、木材、金屬和布料等。

餐廚垃圾:指食品加工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有機廢棄物,主要包括剩菜、骨頭、菜根、樹葉、果皮、廢棄食用油等。

有害廢物:是指含有對人體健康有害或對環境造成現實或潛在危害的重金屬和有毒物質的廢物,主要包括廢電池、廢電子產品、廢燈具和燈泡、廢水銀溫度計、過期藥品、過期日用化學品等。

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和有害廢棄物以外的所有垃圾。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的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並定期修訂公布。

第十八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行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有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對業主自行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社區居委會為責任人。

本單位是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辦公用房的責任人。

機場、車站、公園、廣場、風景名勝區、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商業寫字樓、集貿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展覽等經營場所,其所有人或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河湖及其沿岸地區,河湖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責任人。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在職責範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對生活垃圾分類進行指導和監督。

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式,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並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完好、整潔、美觀。如有磨損、汙損或丟失,及時修理、更換、清洗或補充。

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產生的時間和地點,分類收集儲存生活垃圾。

將生活垃圾交由專業服務單位運輸。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記錄責任範圍內實際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者和去向,並主動接受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單位和個人投放生活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負責人公示的時間、地點,不得隨意傾倒、散落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可回收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不可回收垃圾分別放入標有相應標簽的收集容器中。

大型廢舊家具、廢舊家電等廢舊物品在指定地點單獨堆放,進壹步處理。

居民在裝修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按照管理責任人指定的位置和要求單獨堆放,並向管理責任人申報,按照規定承擔處置費用,不得混入普通生活垃圾。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選擇承擔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運輸和處置服務的企業。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取得城市生活垃圾運輸和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生活垃圾收運隊伍,或者通過招標等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收運。

第二十四條、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遺漏垃圾或者滴漏汙水。

第二十五條、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運行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生活垃圾。

處理汙水、廢氣、廢渣、灰塵等。按照規定處理生活垃圾過程中產生的垃圾,確保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排放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防止二次汙染。

設立實驗室或委托專業實驗室對生活垃圾和滲濾液處置過程中的常規參數進行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

按照要求,建設生活垃圾處置在線監測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相關數據和監測結果。

建立生活垃圾處理臺賬,並按要求向相關管理部門報送數據和相關信息。

按要求提供公共設施汙染控制監測指標和運行數據。

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全過程監管,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督促其改正。

在監督檢查過程中,需要對生活垃圾處置的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的,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二十七條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管理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應急處置機制,在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保證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意識,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管理的監督活動。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箱,依法處理與生活垃圾管理相關的舉報和投訴。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管理的規定,並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組織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單位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單位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遺漏生活垃圾,單位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此行為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圍堵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妨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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