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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母嬰保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母嬰保健,是指對母親和7歲以下嬰兒的醫療保健。第三條母嬰保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醫療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的原則。

逐步推行婦幼保健補償制度。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母嬰保健給予扶持。第五條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管理工作。

財政、民政、勞動、教育、公安、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和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條城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制度。

有計劃、有步驟地在農村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獨立設置婚前醫學檢查門診,開展婚前健康指導、咨詢和醫學檢查。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根據檢查的實際結果向受檢者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發現患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暫緩結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應當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醫學指導,進行專項登記,並做好隨訪咨詢。第十條醫療保健機構不能通過婚前醫學檢查確診的,應當轉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診斷。被檢查者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婦幼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鑒定,並取得醫學鑒定證書。第十壹條婚前醫學檢查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邊遠貧困地區生活確有困難的,應當免收費用,減免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孕產期保健第十二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婦提供生殖健康和孕產期保健服務。

孕婦在懷孕和分娩期間應接受保健服務。第十三條醫療保健機構在進行產前診斷時,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給予醫學指導:

(1)已出生患有某種遺傳性疾病的子女或夫妻壹方為某種遺傳性疾病患者;

(二)夫妻壹方染色體異常的;

(3)妊娠早期曾服用致畸藥物或有病毒感染史及其他致畸因素;

(四)不明原因的反復流產、死胎、死產;

(五)其他需要指導的醫療條件。第十四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第十五條依法接受終止妊娠或結紮手術的,手術費用按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管理辦法予以報銷;不享受勞保醫療或公費醫療的,手術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第十六條實行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孕婦沒有條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家庭助產士技術資格證書的家庭助產士接生。

高危孕婦應到有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分娩。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和家庭助產士應當按照規定對孕產婦死亡、嬰兒死亡和新生兒出生缺陷進行統計報告,並做好分析。第十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在家分娩的新生兒,由助產士或新生兒父母到其出生的鄉(鎮)衛生院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申報新生兒戶口,必須持有出生醫學證明。第四章嬰兒保健第十九條提倡和實行母乳餵養。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幼兒提供下列醫療保健服務:

(壹)提供母乳餵養、合理膳食等科學育兒指導;

(二)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和診斷,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

(3)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四)定期對嬰幼兒進行健康檢查,並重點做好體弱兒童的保健工作;

(五)按照計劃免疫程序,及時為嬰幼兒接種疫苗;

(六)開展嬰幼兒眼、耳、口、鼻、喉和精神衛生保健服務;

(七)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醫療衛生服務。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醫療衛生機構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定期對托兒所、幼兒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托兒所、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定期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患有傳染病的人不得從事兒童保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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