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現有的金融法律體系存在哪些問題?
現行金融法律體系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法律體系的四要素:立法、執法、司法、守法來看,我國現有的金融法律體系存在問題。
金融立法存在五個問題。
1,行政主導立法的現象普遍存在。壹是在法律制度設計之初,通過授權性的規則和包羅萬象的條款為行政權力的行使提供了廣闊的空間,使得金融市場監管具有高度的政策性和不穩定性;第二,法律規則的制定和實施具有明顯的部門化傾向。在綜合經營的背景下,必然會因實施主體不同而導致同類產品和業務的規則不同,從而導致規則適用的混亂和監管套利。同時,行政主導立法不僅導致行政部門公權力的無序擴張和制約,而且帶來的政府責任遠遠超出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範圍。
2,法律體系不夠完備,無論是橫向還是縱向。從橫向來看,主要表現是上層方法有差距。壹方面,缺乏期貨交易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基本法律。另壹方面,現有上位法的覆蓋面過窄,隨著新的金融業態不斷湧現,這壹問題日益突出。從縱向來看,壹是法律層面不明確。信托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都是混合立法,即把交易法和行業法合二為壹,強調行業管理,對交易活動的規制相對薄弱。混合立法的優點是相對簡單,缺點是將壹類金融活動歸入壹個行業容易造成監管劃分不清、空白等問題,甚至演變為監管者立法。如《信托法》將信托行為規範與信托業規範整合,將信托監管職責委托給銀監會。這樣壹來,只有銀監會批準的信托公司才能從事信托業務,而銀行、證券、保險等機構從事的理財業務是事實上的信托行為,監管機構不得不自行制定監管辦法,導致監管制度不壹致。二是配套下位法缺失。我國有四家政策性金融機構,但運行多年後相關法律仍未出臺。保險領域只有壹部保險法,但在機動車財產賠償、保險產品費率厘定、相互保險等重要問題上卻沒有配套立法。
3、法律過於寬泛簡單,執法機關授權過多。以證券法為例。在司法實踐中,約有3/4的證券案件沒有引用《證券法》。1/4證券案件雖然引用了《證券法》,但僅引用了7項,僅占《證券法》規定的3%。同時,由於《證券法》缺乏對虛假陳述和內幕交易的規定,司法審判存在諸多障礙。法律適用性不足導致行政法規在執法中只能代替法律,放大了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
4.對金融機構保護過度,對投資者和消費者保護不足。現有的金融法律基本上是為了保護金融機構的穩定經營和財產。在操作中,往往以金融安全和國家利益的名義否定他人的合法財產權,以行政處罰代替民事和刑事責任,這就容易使金融機構推卸責任,將內部風險外部化。維護金融安全應以平衡市場參與者的權利和義務為前提。對金融機構的過度照顧使其缺乏足夠的外部壓力,難以完善內部控制和履行社會責任。
5、法律沒有及時更新。創新多、變化快、變化大是金融市場運行的基本特征,但我國金融法的修改周期明顯較長,七八年甚至更長時間修改壹次的現象很普遍。海外改版的頻率要高很多。比如2000年以後,日本的保險法修改了6次,平均每兩年壹次。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自2003年生效以來,十年間共修訂了20次。
金融執法存在三個問題。
1,執法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程序規範和標準仍有欠缺。目前,我國金融監管部門規範執法權力運行的規則不完備,沒有專門的調查取證、行政處罰等執法程序規定,缺乏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認定標準和歸責原則。難以識別和執行的問題仍未解決。
2.用行政處罰代替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由於執法部門與司法機構缺乏銜接,監管部門在壹定程度上具有促進行業發展的職能,在執法過程中行政處罰使用過多。此外,行政處罰尺度靈活,透明度低,導致違法成本低,大大降低了執法的威懾力,壹定程度上縱容了違法行為。
3.壹些監管執行措施的有效性令人懷疑。以證監會為例,其使用了125項監管措施,但《證券法》明文規定的只有23項。對《證券法》之外的監管措施的合理性、程序的合法性、救濟和保障制度安排的有效性存在質疑。
金融司法存在兩個問題。
1,案件篩選機制使得大量金融糾紛無法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在司法實踐中,由於篩選機制的存在,大量的金融糾紛沒有通過司法程序解決。表現為:壹是限制受理案件的法院,投資者因上市公司虛假陳述提起的侵權民事訴訟相關司法解釋要求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或經濟特區中級法院管轄;二是為案件當事人起訴設置附加前置條件。比如要求人民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其虛假陳述行為必須經過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調查並作出生效的處罰決定。三是限制訴訟方式。“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壹種權利救濟方式。理論上可以以較低的成本達到保護投資者權益的效果。然而,它在金融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得到應用,實際上已經被束之高閣。
2、審判的專業性有待加強,糾紛解決機制單壹。隨著金融案件數量的快速增長和所需專業知識的日益復雜,法院和法官不得不在快速審結案件和確保裁判質量之間尋求艱難的平衡。同時,金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完善,無法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有效分流糾紛,減輕法院壓力。
最後,在金融守法中,美國法學家波爾曼指出“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毫無用處”。我國金融守法最大的問題有:壹是金融商品銷售者有法不依;二是金融商品的消費者法律意識淡薄,知識匱乏。由於人們普遍缺乏對投資項目合規性和風險的識別能力以及維權能力,壹定程度上縱容了產品銷售者的過度宣傳等違規行為。壹旦風險暴露,只能用“上訪”甚至極端手段挽回損失,讓金融糾紛變成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同時,出於自我保護的需要,投資者只註重短期投機而非長期投資,影響了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健康發展。
如何完善中國金融法律體系
在金融立法中,首先要調整立法理念。為此,第壹,保持立法目的的穩定性,避免隨著形勢的變化而過於頻繁的調整,降低法律及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穩定性,削弱法律的權威性;二是需要維護法律保護群體的平衡,法律法規的設計應以權利保護為基礎,避免政治判斷影響公平;三是改變以往立法“宜粗不宜細”的觀念,實現立法技術的精細化,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第二,推進科學民主立法。調整立法程序,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和修改的透明度,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壹是在提供必要的立法資源和提高專業性的基礎上,充分發揮NPC財政經濟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的作用,統籌推進基本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制定和修訂工作。二是明確立法權邊界,從體制機制和工作程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法定化和地方保護主義。三是完善立法機關主導、社會各界有序參與立法的方式方法,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規。第四,完善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征求公眾意見和公眾意見采納情況的反饋機制,廣泛收集社會知識。第五,加強統籌規劃,完善金融立法和修改的需求收集機制,制定重要金融法規出臺時間表。第六,建立健全立法質量和效果後評估制度,通過立法評估和執法評估發現存在的問題,及時修改完善。
第三,縮短立法周期,提高立法和修改效率。第壹,根據經濟金融領域的需要,適度增加修改金融法的頻率,更多利用“法律修正案”縮短時間間隔,適應形勢的快速變化。二是擴大向重要利益相關方征求意見的範圍。
在金融執法方面,壹是完善執法檢查制度,推進執法主體、職能、權限、程序和責任的規範化。制定調查取證實施辦法,細化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查閱復制材料、封存文件資料等執法行為的實施程序;二是建立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明確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法定情形和適用標準,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三是深化以權力制衡為核心的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堅持和完善偵審分離制度,探索建立依法行政評價制度,明確評價方式和標準。
在金融司法中,首先,加強規章制度的司法可操作性。為此,壹是通過法律的修改,逐步增加司法判決中可以援引的條款,完善金融法律的司法裁判。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出臺司法解釋,對相關犯罪行為進行了詳細界定(如非法集資、操縱市場、跨市場操縱)。
其次,提高司法效率,維護金融秩序。對於金融市場強勢壹方的侵害,應充分發揮司法在維護金融秩序中的作用,給予投資者可行的司法訴訟渠道,使其能夠通過司法途徑有效維護自身利益;同時,強化融資者的責任分配,逐步加大對證券犯罪的打擊力度,發揮懲罰的震懾作用。為此,壹是配合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充實司法資源,改革司法機構內部管理體制,提高有效化解和化解金融領域糾紛的司法能力。二是要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都要立案,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要求,以證券民事訴訟為突破口,取消不必要的前置程序,探索法院直接受理的有效模式。逐步減少和取消金融領域事實上的糾紛甄別機制。三是著力推進金融仲裁,建立多元化的訴訟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
在金融守法方面,要通過多層次、多渠道、多領域提升全社會的守法意識。壹是要加強金融知識普及教育,通過在金融機構櫃臺、中小學校、社區擺放宣傳冊、舉辦專題宣傳活動等方式,提高居民對金融商品和金融風險的認識;二是要進壹步加強金融行業協會和各類專業商會的自律機制,建立金融機構和行業內金融機構的行為規範,及時報告相關信息;三是要增加金融案件審判過程和結果的透明度,強化警示和震懾作用;第四,要進壹步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特別是建立與金融糾紛相關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濟機制。
近期需要調整的重點領域
首先,調整金融監管體系的法律基礎。目前,我國金融監管體制存在的突出問題主要表現在監管機構協調性差、金融監管權責分配不明確,特別是以機構類型決定監管對象的金融監管模式已經不適應金融發展的需要。同時,當監管主體涉及多個政府權力機構時,容易出現“利益爭奪,利益無人管”的局面,導致相互推諉、監管競爭和監管真空、同壹機構多重監管標準等問題,大大增加了金融監管成本,降低了金融監管效率。上述問題的核心在於各監管機構分而治之的監管模式與金融市場的統壹性之間的矛盾。對此,有必要結合國內外的經驗教訓,加快調整現有的金融監管法律制度。即使不對監管組織結構進行重大調整,將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服務相結合的制度和政策措施納入法制化軌道仍然是壹項緊迫的任務。
其次,調整與信托相關的法律關系。由於信托制度不完善,我國資產證券化發展並不順利,理財市場面臨巨大的法律風險。下壹步改革,壹是研究修改完善作為上位法的信托法,明確信托的定義和範圍,細化信托活動規範,強化對重要事項的監管要求,明確操作程序;二是通過整合各種相關的附屬法律法規(包括資產證券化相關法律法規和理財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努力統壹監管目標,協調監管標準,規範監管機構行為。
第三,建立金融衍生品市場的法律框架。近年來,我國金融衍生品市場發展迅速,但金融立法遠未跟上。壹是立法層次低,除《證券法》和《期貨交易行政法規》外,其余均為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文件;二是行政法規多由各個監管部門制定,不僅影響執法效率,而且在實施過程中容易導致部門間的沖突;三是法律責任缺失。《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僅有三項處罰,威懾力有限,金融機構違規成本低,處罰力度不夠。第四,證券法對場外衍生品的具體管理沒有實質性規定,未能形成系統的場外市場監管法律規範體系,也與破產法、物權法、擔保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不相適應。因此,有必要盡快制定《期貨法》,明確期貨交易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關系。以修改《證券法》為契機,擴大“證券”和“衍生品”的範圍,將股票、債券等具有證券屬性的金融產品、業務和服務創新的公募和私募納入《證券法》的調整範圍,確立場外市場的定位和監管框架。
第四,構建統壹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體系。現有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法規的內容幾乎都是原則性的總結,可操作性很弱。相關制度存在諸多問題,如職責不清,監管法律法規之間缺乏匹配和銜接,對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多為罰款,很少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在執法授權方面,行政監察機構既存在授權過度的問題,也存在授權不足的問題。比如證監會在調查上市公司時,經常會遇到阻力。因此,建議由國務院法制辦牽頭制定統壹的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法規,並根據今後實施效果適時上升為全國人大立法。
第五,完善金融安全網。盡快出臺《存款保險條例》,明確我國存款保險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組織模式。應盡快出臺銀行業金融機構市場退出制度,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破產法律制度,規範市場退出程序。
第六,規範非正規金融活動。制定《非存款出借人條例》,將非金融機構出借人和包括P2P等網絡信貸平臺在內的民間借貸納入借貸主體範圍,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多層次、多元化的信貸市場體系,發揮民間借貸對正規金融的補充作用,合理引導民間融資活動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