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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質管理辦法(2021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助產技術、結紮和終止妊娠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第三條縣級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助產、結紮、終止妊娠手術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設區的市級衛生部門負責;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機構和人員的審批由省級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第四條醫療保健機構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助產技術、結紮和終止妊娠,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符合當地醫療衛生機構規劃;

(二)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符合婦幼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五條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助產技術、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向審批機關提出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註冊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復印件;

(二)相關醫師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具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資格和技術類別的《醫師執業證書》;

(三)可行性報告;

(四)與婦幼保健專項技術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和人員配備;

(五)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的規章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條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45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進行審核。經考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及理由。第七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每3年核驗1次,由原登記機關辦理核驗。第八條申請變更《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許可項目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應在明顯位置懸掛《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第十條凡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助產、結紮、終止妊娠技術服務的,必須符合《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或者在醫師執業證書中增加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的技術類別。第十壹條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試,由省級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審查由設區的市級衛生部門負責;從事助產、結紮、終止妊娠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審查由縣級衛生部門負責。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內容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規定。第十二條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十三條經考核合格並具備相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第十四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考核合格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塗改。禁止偽造、塗改、挪用和買賣。第十五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證書。第十六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七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由國家衛生健康委統壹印制。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