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職業健康檢查工作,規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檢查,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負責全國職業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結合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統壹規劃,合理布局;加強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
第二章職業健康檢查機構
第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自開展職業健康檢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備案辦法由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備案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地址、檢查類別和項目,並告知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主管部門。頒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的備註欄中註明檢驗類別和項目。
第五條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涉及放射檢查項目的,持有《放射診療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場所、等候場所和檢查室,總建築面積不少於400平方米,每個獨立檢查室的使用面積不少於6平方米。
(三)具有與備案實施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執業醫師、護士等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4)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至少1人。
(五)具有與備案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相適應的儀器設備,並具備相應的職業健康生物監測能力;開展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應當具備職業健康檢查儀器、設備、專用車輛等相應條件。
(六)建立職業健康檢查質量管理體系。
(七)具備與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相應的條件。
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備案時,應當提交證明其符合上述條件的相關材料。
第六條實施職業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其提交的職業健康檢查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備案信息發生變更時,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變更信息。
第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在備案實施的職業健康檢查類別和項目範圍內依法實施職業健康檢查,出具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二)履行疑似職業病的告知和報告義務。
(三)上報職業健康檢查信息。
(四)定期向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包括外出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五)開展職業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六)承辦衛生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指定主任醫師。主任醫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執業醫師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具備職業病診斷資質。
(四)從事職業健康檢查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職業健康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主任醫師負責確定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和周期,控制職業健康檢查過程的質量,審核職業健康檢查報告。
第九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關心和愛護勞動者,尊重和保護勞動者的知情權和個人隱私。
第十條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質量控制和管理,組織職業健康檢查的實驗室間比對和質量評估。
職業健康檢查質量控制標準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職業健康檢查規範
第十壹條根據勞動者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職業健康檢查分為以下六類:
(1)接觸粉塵。
(2)接觸化學因素。
(3)與物理因素的接觸。
(4)生物因素暴露。
(5)接觸輻射因素。
(6)其他類別(特種作業等。).
上述每個類別包含不同的檢查項目。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在備案的檢查類別和項目範圍內開展相應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二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與用人單位簽訂委托協議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由用人單位統壹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也可以由勞動者持單位介紹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十三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根據相關技術規範,結合用人單位報送的資料,明確用人單位應當檢查的項目和周期。
第十四條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下列相關材料,並承擔檢查費用:
(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種類及接觸人員名單、崗位(或工種)和接觸時間。
(3)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和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 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 235)執行。
第十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在執業登記機關管轄的地區或者省級衛生部門指定的地區進行異地職業健康檢查。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時,醫學影像檢查和實驗室檢驗必須保證檢查質量,符合輻射防護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包括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書面告知勞動者。
第十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並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發現職業禁忌的,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九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托現有信息平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統計報告,逐步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保存時間自勞動者最後壹次職業健康檢查之日起不少於15年。
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壹)職業健康檢查委托協議。
(2)雇主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總結報告和通報材料。
(4)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做好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按照備案的類別和項目開展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三)職業健康檢查工作。
(四)職業健康檢查的質量控制。
(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疑似職業病的報告和通報以及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
(六)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等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職業健康檢查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設區的市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壹次對轄區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縣級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未按規定告知疑似職業病的。
(三)出具虛假文件的。
第二十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照要求報告疑似職業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壹)未指定主任醫師或者指定的主任醫師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
(二)未按照要求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的。
(三)未履行職業健康檢查信息報告義務的。
(四)未按照職業健康監護相關技術規範開展工作的。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未按要求參加實驗室比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質量評估,或者參加質量評估後未按要求整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衛生部頒布的《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