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處理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管理責任範圍內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保障學生人身安全,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學校依法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
第五條處理學生傷害事故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平、合理、適當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性質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及時。
第二章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其他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預防傷害事故的工作制度,監督學校落實預防傷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食品、飲用水衛生狀況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改進衛生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學校公共秩序,打擊危害校園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學校治安和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規劃、建設、質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學校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學校舉辦者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第九條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不同年齡段學生的認知能力、身心特點和民事行為能力,經常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護和自救知識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防範能力;
(二)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組織、工作制度,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學生傷害事故預防措施;
(三)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本市教學要求開展體育、實驗等教育教學活動,組織學生參加適合其生理、心理特點的勞動、實習、考察、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並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和推薦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生活相關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衛生標準;
(五)加強安全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采取防護和警示措施,進行維修或者更換;
(六)按照規定配備消防器材,保持安全通道暢通,並加強對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理;
(七)加強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學校為學生安排的交通工具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駕駛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八)對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和輔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職員工,不得安排其從事相應的工作;
(九)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認真履行職責,不得擅離崗位,不得侮辱、歧視、毆打、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壹條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的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有特殊體質或者特殊疾病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告知並向學校提供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相關書面證明。
第十三條向學校和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完善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從事建築施工、參觀或者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不得從事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傷害事故責任
第十四條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確認,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按照過錯歸責原則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學校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衛生標準的;
(三)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能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四)學校組織的實習、勞動、體育等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或者超過學生壹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學校向學生提供和推薦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玩具、文具、運動器材等物品不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衛生標準的;
(六)學校教職員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七)學校工作人員未履行職責,擅離職守,或違反工作要求和操作規程的;
(八)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特殊體質、特殊疾病但未給予必要關註或者照顧的;
(九)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管理責任範圍內,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未及時采取搶救措施,造成加重後果的;
(十)學校明知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管理責任範圍內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事先教育和及時制止的;
(十壹)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未到校或者擅自離校,直接關系學生人身安全,但未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采取相應措施的;
(十二)學校為學生安排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駕駛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
(十三)學校明知教職工患有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和輔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因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學生上學、離校或離校後自行返校;
(二)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或者在學校管理責任範圍內擅自離開,學校已盡到管理責任的;
(三)學生在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擅自進入學校或者放學後留校,學校管理沒有不當的;
(四)學生有特殊體質、特殊疾病或者精神狀態異常,學校不知道的;
(五)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或者在學校管理責任範圍內,學校已經及時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學生因自身原因自殺、自傷,學校管理無不當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學校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情形,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因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違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生或者其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眾行為準則、學校規章制度、紀律,實施根據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
(二)學生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經警告、制止,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學生有特殊體質、特殊疾病,但不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出現異常狀況,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學校的管理責任範圍內,因第三人的行為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學校安排學生參加活動,因提供場地、設備、交通、食品等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或者校外活動組織者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過錯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學校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條學生發生事故後,學校應當立即采取搶救措施,並及時通知其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二十壹條學生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屬於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學校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城鎮範圍內的學校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在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向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學生發生事故後,學校應當及時成立事故處理小組或者指定專人負責事故處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學校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處理,也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申請調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收到調解申請後,應當指派專人進行調解,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在調解期限內,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應當簽署調解協議;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調解終止。調解終止或者解除時,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行政部門報告重大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
第五章傷害事故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學生發生事故負有責任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對受傷害學生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雙方均無過錯的,經濟損失可根據實際情況和公平原則,由學校或當事人適當分擔。
學校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願、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
第二十七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受傷學生的殘疾程度有爭議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九條教職工因執行職務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追償。
為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使學生受到傷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權人、無法確定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無賠償能力的,有關受益人應當在受益範圍內給予其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學生傷害事故的賠償,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
第三十壹條學校應當按照保險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參加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
本市以市或者縣級市、區為單位組織公辦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保險。其他學校可以參加市或縣級市、區統壹組織的保險,也可以單獨投保。保險費由學校主辦單位承擔。
本市根據財政預算分類設立學生傷害事故處理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向學生攤派或變相攤派保險費和專項資金。
鼓勵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二)因學校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
(三)隱瞞、緩報或者謊報學生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阻礙學生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可以依據《學籍管理條例》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中,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壹)侮辱或者毆打教學人員的;
(二)侵占、破壞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三十五條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學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各類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學機構(不含各類學前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本條第(壹)項範圍內的註冊學生,以及學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學生;
(三)教職員工,是指學校的校長、教師和其他職工;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投資者;
(五)教育教學活動時段是指學校和學校安排的課外活動時段;
(六)學校管理責任範圍是指由學校管理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
(七)人身傷害,是指死亡、身體殘疾、組織器官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傷害。
第三十七條學前教育機構中的學齡前兒童、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業余體校及其他校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的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