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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健康和健康知識

職業健康監護管理

4.通則

4.1職業健康監護目的

4.1.1職業病、職業健康損害和職業禁忌癥的早期發現;

4.1.2跟蹤觀察職業病和職業健康損害的發生、發展和分布情況;

4.1.3評價工作環境中職業健康損害與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關系和程度;

4.1.4識別新的職業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

4.1.5目標幹預,包括改善工作環境、改革生產工藝和采取有效的防護設施和個人防護。

供應、治療和安置職業病患者和疑似職業病及職業禁忌人群;

4.1.6評價預防和幹預措施的效果;

4.1.7服務於制定或修訂衛生政策和職業病防治對策。

4.2責任和義務

4.2.1業主的責任和義務

(1)雇主有義務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工人進行職業健康監測。雇主

職業健康監護系統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生產和勞動中存在的職業危害因素建立。

確保勞動者能夠獲得與其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相對應的醫療保健。

(2)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由專人管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確保

醫療數據的保密和保護工人的職業健康隱私權和保密權。

(3)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能夠按時參加安排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

體檢時間應視為正常出勤。

(四)用人單位應當安排即將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健康檢查,但應當保證

證明他們就業機會的公平性。

(5)雇主應鼓勵根據企業文化理念和業務運作制定高於本規範的健康監測實施細則。

然後,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特別是人力資源的可持續發展。

4.2.2工人的權利和義務

(1)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有權獲得職業健康檢查,了解自己的健康狀況。

檢查結果。

(2)勞動者有權知道其工作對健康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危害。勞工或其代表有權

參與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決策過程,制定健康監護實施細則。工人代表和工會

組織還應與職業衛生專業人員合作,在預防職業病和促進勞動者健康方面發揮應有的作用。

(3)勞動者應當學習和了解相關職業衛生知識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應掌握操作規程、

正確使用和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防護用品,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隱患。

(4)勞動者應當按照本規範的指導原則參加用人單位安排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在實施過程中,

職業衛生專業人員與雇主的合作。如果健康體檢項目不是國家法律法規強制要求的。

工人應該在自願的基礎上參加這個項目。

(5)勞動者有權對用人單位違反職業健康監護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

(6)勞動者對職業健康檢查結論有異議的,有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投訴。

生產經營單位的職業衛生制度和職責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3號《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6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

第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在崗期間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從業人員遵守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壹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

(壹)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

(2)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3)職業危害申報制度;

(4)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制度;

(五)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維護和維修制度;

(六)從業人員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八)從業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九)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工作場所與居住場所分開,任何人不得在工作場所居住;

(三)具有與職業危害防治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本單位的職業危害情況,並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預評價。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職業病危害防治專篇。職業病危害防治專篇應當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的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危害防護設施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應當依法通過驗收,並取得職業危害防護設施批準文件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和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準文件應當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立公告欄,公布工作場所職業危害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監測結果。

對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職業危害的種類、後果、預防和應急措施。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並督促、教育和指導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不得以發放貨幣或者物品代替發放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職業危害防護用品,確保防護用品的有效性。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已過期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進行定期維護、檢修和保養,並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危害防護設施。

第二十壹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員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存在職業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壹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壹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定期檢查和評價的結果應當存入本單位職業危害防護檔案,向從業人員公布,並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在日常職業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評價過程中,發現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和治理,確保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並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說明設備性能、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的註意事項以及職業危害防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向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和其他材料時,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有害後果、安全使用註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措施。產品包裝應有醒目的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儲存場所應標有危險品。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於防治職業危害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知悉其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並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故意采用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隱瞞其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其產生的職業危害後果負責。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在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在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職業危害的防護措施和待遇,並在勞動合同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依法繳納保險費。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勞動者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發生變化,從事所訂立的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有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條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作業。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拒絕勞動而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檢查結果。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從業人員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員工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員工,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從業人員離開生產經營單位時,有權索取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復印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提供的復印件上簽字。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胎兒和嬰兒有害的作業。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於受到職業危害的員工,及時組織救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隱瞞職業危害。

第三十五條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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