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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對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提供差別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含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組織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和審批工作。

居民(社區)委員會受民政部門委托,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經辦和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統計、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工負責,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員,在就業、就學、醫療、殯葬、住房、取暖、自謀職業等方面給予幫助和照顧。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憑民政部門發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優待證》享受救助和照顧。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當地城市居民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和物價波動情況進行調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後,當地人民政府將及時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資金來源包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資金和中央、省人民政府劃撥的資金。資金應當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壹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部門預算計劃,按季度將資金撥付到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用賬戶,按月撥付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專用賬戶,確保保障資金及時足額撥付。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為保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開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工作的實際情況,適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如實提供下列家庭實際收入情況:

(壹)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退休費、基本養老金、失業保險金、退休金、職工遺屬生活費等。;

(三)儲蓄存款及利息、各種有價證券及股息;

(四)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資產所得;

(五)應當由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支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6)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

(七)各種補償費和壹次性安置費;

(八)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為應當計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第十壹條家庭成員既是非農業戶口又是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最低生活。農業戶口有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計入實際家庭收入。

第十二條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實際收入:

(壹)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獎勵,以及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優待金和護理費;

(三)政府和社會為解決學習困難而給予或捐贈的獎學金、助學貸款和臨時助學金及實物捐贈;

(四)因工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和死亡職工親屬享受的壹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救助資金和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的臨時救助金;

(六)職工按規定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和各項保險費;

(七)人身損害賠償中除生活費以外的部分;

(八)安置費;

(九)有害身心健康的特殊工種補貼;

(十)其他不應計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收入。

第十三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其實際家庭收入的計算應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為基礎。申請人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照申請人前6個月的家庭收入計算。如果是壹次性收入或季節性收入,則分攤到6個月。

申請人家庭有靈活就業人員的,其收入按照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業收入評估標準確定。

第十四條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居(社區)民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戶口簿和身份證;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民政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相關證明和材料。

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和材料的全部內容。

第十五條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將向申請人發放《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並將申請人姓名、家庭人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家庭實際收入等情況在本社區進行公示。公示3個工作日無異議的,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初審;公示後有異議的,應當重新調查核實。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給予答復。

新建居住區沒有居(社區)委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承擔。

第十六條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6個工作日內對居(社區)委會上報的《長春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審批表》完成初審,並將相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手續。符合條件的,委托居民(社區)委員會將審批結果公示7個工作日。公示後無異議的,發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如有異議,應重新調查核實。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地點領取。

第十八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不定期查詢,民政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定期抽樣走訪。

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變更手續,並在居民(社區)委員會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家庭人口或者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在7日內通過居民(社區)委員會告知當地民政部門;

(二)民政部門的來訪人員對其資格進行定期訪問時,應當如實介紹情況;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應主動就業或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節惡劣的,處以違法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有所改善,未按規定告知當地民政部門,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二十二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調查核實工作;對阻撓、妨礙、拒絕配合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簽署意見的;或者故意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簽署意見。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汙、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28日起施行。6月1997+10月21日頒布的《長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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