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保護區範圍調整的,按照調整後的保護區範圍執行本條例。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必要時,壹級保護區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和地理條件實行封閉,設置隔離保護設備和視頻監控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保護設施。第八條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擴建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可溶性、有毒、有害廢物的臨時貯存和轉運站;
(四)新設立的商業性探礦權、采礦權(不含探礦權轉采礦權);
(五)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其他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可能汙染準保護區飲用水水源的其他活動。第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八條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汙口;
(3)城市固體廢物的處理;
(四)未采取防滲漏措施設置生活垃圾中轉站的;
(五)從事取土、采礦、采砂、采石等經營活動;
(六)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建設;
(七)使用炸藥、毒藥、電器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八)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物;
(九)修建公墓,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汙染二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第十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壹)新建、改建、擴建供水設施和與節約用水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建立與水源保護無關的碼頭;
(三)與供水、防洪、水源保護無關的船舶、排筏和各種自制工具的停靠、裝卸或者作業;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和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的化學品;
(五)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遊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的活動;
(六)新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汙染壹級保護區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第十壹條在壹級保護區內已經建設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現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面源汙染,引導其逐步退出。
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現有工業和生活排汙口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遷出。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分散的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實施生態養殖,逐步減少網箱養殖總量;農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區外城市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理。
準保護區內已建的嚴重汙染水體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搬遷計劃並逐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