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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過程中的保護和管理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關鍵,規定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因此,用人單位應采取有效的預防措施,建立健全相關制度。本法對勞動過程中的保護和管理作出如下具體規定:

1)為保護勞動者健康,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放射性物質等重大職業危害導致的職業病的防治,需要對有別於壹般職業危害的特殊職業危害作業場所實施管理。因此,該法規定: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傷害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備現場急救用品、洗滌設備、應急疏散通道和必要的避險區域;對於放射性工作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和儲存,用人單位應當提供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確保接觸輻射的勞動者佩戴個人劑量計。

2)為了保證用人單位能夠及時掌握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和職業衛生狀況,及時采取改進措施,保護勞動者健康,本法規定:①用人單位應當由專人對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並保證監測系統正常運行。(2)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進行檢測和評價。(三)發現作業場所職業危害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有職業危害的作業,並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職業病危害因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後,方可復工。

3)針對部分中小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壹些設備、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原料,但沒有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沒有說明書或沒有中文說明,勞動者缺乏防範意識而不知情,造成健康損害的情況。本法規定,生產、經營或者進口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危險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原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與職業危害、職業衛生防護、應急處理等措施有關的事項,並在顯著位置標明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4)針對經濟活動中轉移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現象,本法對轉移產生職業危害作業的雙方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具備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5)針對部分用人單位隱瞞工作場所職業危害事實,未向勞動者如實告知危害情況,未向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提供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條件的情況,本法規定:①產生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職業病防治的有關事項。(2)用人單位應當在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可能存在的職業危害。勞動者因調換工作崗位或者變更工作內容從事合同中未提前告知的有職業危害和危險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勞動者職業危害、職業衛生防護措施和待遇,並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有關條款。

6)為防止用人單位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作業,實現對職業健康危害和職業病患者的早發現、早診斷、早治療,通過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明確勞動者的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暴露史,為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指導勞動者選擇職業和解決糾紛提供依據, 該法規定:①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二)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對在定期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員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三)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

此外,這部法律還規定了勞動者在職業衛生保護中應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以及工會在職業病防治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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