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案例:篡改年齡詐騙是否構成保險詐騙?
案例回放
被保險人將母親戶籍年齡由77歲變更為54歲,達到投保條件後,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兩年後,被保險人身故,被保險人對其母親個人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中與年齡相關的部分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並向保險公司索賠,獲得保險金27萬元。
行業糾紛
對於投保人是否偽造被保險人年齡騙取巨額保險金,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議很大,存在截然相反的兩種觀點。
壹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如下:第壹,所謂壽命是指壹個人的“生死”。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標的物是指人的壽命和身體,年齡不屬於保險標的物,所以虛構年齡不構成保險虛構標的物,更談不上保險詐騙問題。第二,《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明確規定,申報年齡不真實,超過兩年保險人不能解除合同,合同有效。第三,本案應首先適用保險法,而非刑法。本案雖涉嫌保險詐騙,但案件定性時應首先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另壹種觀點認為,被保險人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理由如下:第壹,虛構年齡構成虛構保險標的。《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標的雖然沒有明確年齡的內容,但年齡與健康和壽命密切相關。投保人明知被保險人不符合保險條件而進行欺詐,是對保險標的的故意虛構。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和《刑法》第198條第1項的規定,即“被保險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依法構成保險詐騙罪。第二,被保險人篡改年齡不屬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謊報年齡”的範圍。第三,本案被保險人惡意欺詐行為已構成犯罪,應受刑法調整。
法理分析
保險法(修訂草案)對該案的影響
2008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了《保險法(修訂草案)》全文及說明,並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草案第五十五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被保險人故意虛報被保險人年齡,構成保險欺詐的除外。”這壹規定對我們重新審視本案具有壹定的指導意義。
《保險法》第54條的立法意圖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的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糾正並要求投保人補足保險費,或者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被保險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該條款在保險法中被稱為不可抗力條款,是關於投保人未如實申報被保險人年齡的法律後果的規定。
有學者說《保險法》第54條存在立法缺陷,應該修改。不可抗力條款在大陸法系保險法和英美法系保險法中都有明確規定。
德國保險合同法第163條規定:“保險人不得在合同訂立後10年後解除合同,即使發現要保人違反了其在簽訂合同時應盡的告知義務。但是,那些想要保護人們免受惡意侵犯的人則不受此限制。”
我國《澳門商法典》第1041條規定:“(1)申請人不陳述或不正確陳述能影響風險評估的,將導致第974條和第975條規定的後果。(2)但是,保險人不得僅在合同訂立後壹年內或短期合同規定的更短時間內行使因不申報或不正確申報而產生的權利。(三)被保險人的行為是故意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在美國,不可抗辯條款通常規定為:“本合同在被保險人的生命期內有效,兩年後將是不可抗辯的,但不支付保險費時除外。”根據1950《統壹人身意外傷害及疾病保險條款示範法》規定,健康保險合同中的抗辯限制條款,是指保險人在保單簽發3年後,不得對被保險人的殘疾或疾病提出任何異議或拒絕給付保險金,除非投保人有欺詐、虛假告知行為。通過比較德國、澳門和美國的保險法,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申請人惡意或故意未告知,法律後果將排除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
眾所周知,在保險法的理論和實踐中,故意事故或者故意不履行法定義務構成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從這個角度出發,我們認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的立法本意是,過錯申報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以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為限。也就是說,如果由於過失導致年齡告知不真實,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是法律對保險人的註意義務。因此,該條款應作限制性解釋,即投保人惡意或者故意不告知真實年齡,保險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本案中,通過修改母親的戶籍檔案和入黨申請書,明顯屬於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行為,違反了《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不退還保險費。
焦點問題
是否構成保險詐騙?
本案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是爭論最激烈的焦點。
我國《刑法》第19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1.年齡屬於保險的標的物嗎?
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的標的,是指作為保險標的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體。”換句話說,對於人身保險合同來說,保險的標的是指人的生命和身體。那麽年齡屬於保險的標的物嗎?進壹步說,年齡等於預期壽命嗎?
從字面上看,年齡和壽命不是壹個概念。但問題是,刑法第198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到底是什麽意思?既然被保險人給母親投保了康寧人壽,那麽保險標的就應該是母親的生命健康。那麽年齡和壽命可以分開嗎?我們相信不能分開,人的壽命是用年齡來衡量的。沒有年齡,壽命將是不可能的。那麽健康和年齡是分不開的嗎?壹般情況下,隨著年齡的增長,人的健康狀況會逐漸下降,直至生命終結。我們不排除壹些特殊情況。健康與年齡無關,但這樣的例子很少,不能改變年齡與健康終極關系的命題。因此,我們認為,年齡應當屬於保險的標的物。
2.保險標的是否故意虛構。
保險標的虛構是指行為人為了騙取保險金,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虛構不存在的保險標的。
被保險人母親在1998投保時年齡為77歲,被保險人為了達到投保目的,通過篡改戶籍信息和入黨申請書檔案材料,將母親年齡改為54歲。這種行為是否構成虛構?顯然,54歲的被保險人並不存在,她現在的真實年齡是77歲。換句話說,保險的標的是不存在的。既然保險標的是不存在的,那麽通過虛構這種保險標的來進行保險當然是虛構的。
專家觀點
保險業務員的行為對本案的影響
被保險人壹再強調篡改母親年齡是在保險業務員的指使下進行的,因此責任不在他,保險公司應承擔不良後果。
如果投保人所言屬實,且有證據證明保險業務員確實實施了這些行為,那麽業務員的法律責任應另案處理,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同無效: (壹)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損害公眾利益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結合本案,投保人與保險業務員合謀騙取保險金。從民事的角度,如果要討論合同的性質,我們認為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的情形,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