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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導條例》全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學習監督

第三章監督的實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教育督導包括下列內容:

(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下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條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壹)著力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二)遵循教育規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的規定;

(4)對政府履行教育相關職責的監督與對學校教育教學的監督並重,督導與指導並重;

(五)實事求是,客觀公正。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承擔全國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教育督導基本準則,指導地方教育督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教育督導的工作。

國務院教育督導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六條國家實行督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督導的需要,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督導的需要聘請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任期3年,連續任職不超過3屆。

第七條稽察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三)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廉潔自律;

(四)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教育管理、教學或教育研究10年以上,工作業績突出;

(5)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表達能力;

(六)身體健康,能夠勝任教育督導工作。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任為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督學。

第八條督學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並對其履行督學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九條督學在實施教育督導時,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捏造事實。

第十條實施督導的督學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情形的,應當回避。第十壹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壹)學校素質教育實施情況,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及其他教育教學工作情況;

(二)校長隊伍建設,教師資格、職務、聘任等管理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招生和學籍管理及教育質量,學校安全衛生制度的建設和實施,校舍安全,教學生活設施設備的提供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教育投資的管理和使用;

(三)義務教育的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各級各類教育的規劃布局和協調發展;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財務賬目和其他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單位就監督事項的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三)就監督事項的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四)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對被監督單位或者其有關負責人給予獎懲的建議。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積極配合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學校的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並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教育發展的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被督導單位實施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壹項或者幾項事項的專項督導,或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全部事項的全面督導。

第十四條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定期督導,每學期不得少於2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壹級人民政府每五年至少實施壹次專項督查或者綜合督查;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應當每3至5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進行壹次全面督導。

第十五條定期督導時,督學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報告;發現違法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安全的,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事先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督導組。指導小組由3名以上的檢查員組成。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與有關部門聯合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活動。

第十七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提前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書。

第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可以要求被督導單位組織自評。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進行自評,並將自評報告提交教育督導機構。督導小組應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進行審核。

督導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九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並采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第二十條督導小組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檢查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

督導組將初步督導意見反饋被督導單位;被監督單位可以進行申辯。

第二十壹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答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出具督導意見。

監督意見書應當對被監督單位就監督事項做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對於存在的問題,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和建議。

第二十二條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三條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的機構還應當將督導報告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監督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監督報告作為對被監督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第二十五條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壹)拒絕或者阻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真相,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進行整改並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整改情況的;

(四)對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有嚴重阻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督學或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並取消其巡視員的聘任或任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玩忽職守,貽誤監督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監督結果公正性的;

(三)濫用職權,幹擾被監督單位正常工作的。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批評教育。

督學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發現違法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安全,不及時督促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聘任或者任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2 10 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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