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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實施細則(2020年第二次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漁業法》和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陸地壹側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內陸水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其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其他有關國際法所管轄的海域。

(三)“漁業水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魚、蝦、蟹、貝等水生動植物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繁殖場所。第二章漁業監督管理第三條國家對漁業的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

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外側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海域的漁政機構監督管理;“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的漁業,由毗鄰水域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內陸水域漁業按行政區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內陸水域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江大河的漁業,可以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重要的洄遊性漁業資源由國家統壹管理;定居和小型漁業資源由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四條“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水域的漁業,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監督管理範圍難以劃定的,可以在重疊區域或者* * *區域進行管理,必要時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五條漁場和禁漁期生產應當以漁業資源的可捕量為基礎,按照有利於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和合理利用,優先鄰近,兼顧其他的原則,統籌安排。

舟山漁場冬季、浙江漁場大黃魚、閩東、閩中漁場大黃魚、呂四漁場大黃魚、大黃魚、鯧魚、渤海漁場秋季對蝦等主要漁場的捕撈作業,禁漁期和跨海區管理線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安排。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權。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重要漁港、邊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大型河流,根據需要設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第七條漁政檢查人員有權檢查各種漁場和漁船的證書、漁船、漁具、漁獲物和捕撈方法。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前,應當接受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考核。第八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海監、交通、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漁業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九條群眾性漁業保護管理組織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開展漁業保護管理工作。第三章養殖第十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領取養殖使用證。

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在縣行政區域內的,由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跨縣的,由相關縣協商核發養殖證,必要時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證。第十壹條取得養殖使用證的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第十二條全民所有的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的天然產卵場、索餌場和重要洄遊通道,必須加以保護,不得劃定為孳生地。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面、灘塗,按照國家土地管理規定辦理。第四章漁業第十四條近海漁場和遠海漁場的劃分:

(1)渤海、黃海為近海漁場。

(2)連接以下四個基點的內海域為東海近海漁場;連接四個基點的外側海域是東海的漁場。這四個基本點是:

1.北緯33度,東經125度;

2.北緯29度,東經125度;

3.北緯28度,東經124度30分;

4.北緯27度,東經123度。

(3)以下兩條等深線的內水為南海近海漁場;兩條等深線的外側水域是南海附近的漁場。兩條等壓線是:

1.東經112度以東的80m等深線;

2.東經112度以西的100米等深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