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尾等。第三條 自治區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牛羊屠宰,農村牧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農家樂”、“牧家遊”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制定管理辦法。第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是牛羊產品質量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壹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將牛羊屠宰監督管理和屠宰技術指導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牛羊屠宰行業發展規劃。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牛羊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牛羊屠宰技術指導。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公安、規劃、民族事務、城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牛羊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牛羊屠宰的相關工作。第八條 自治區引導、鼓勵、支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技術創新和技術改造,促進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建設。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規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實行分類管理。第十條 依法成立的牛羊屠宰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為會員提供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宣傳、普及肉食品安全知識。第十壹條 從事清真牛羊屠宰的,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規定和少數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習俗。第二章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立第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
(二)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和規劃選址意見書;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檢疫檢驗室以及牛羊屠宰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五)有經考核合格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檢疫檢驗人員;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七)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疫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冷藏設施、水洗設施、排酸車間;
(八)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托合同;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三條 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牧區,可以設置僅限於向本地市場(蘇木鄉鎮以下)供應牛羊產品的小型牛羊屠宰場。第十四條 小型牛羊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的規定;
(二)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三)有獨立的待宰圈、隔離圈、待宰間、急宰間、屠宰間;
(四)有經考核合格與企業規模相適應的檢疫檢驗人員;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符合屠宰規模和崗位要求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和汙染防治設施;
(七)有病害牛羊以及牛羊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與無害化處理場簽訂的無害化處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申請人應當向廠(場)址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和自治區牛羊屠宰行業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作出書面決定,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