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飲用水源汙染防治措施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城市公共水廠和企業自備水廠的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水源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的統壹監督管理。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汙水、垃圾的綜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汙口的監督管理。
海事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船舶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汙染防治工作。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規定》,劃定相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域和陸域(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采取特殊保護措施,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主城區公共水廠、服務人口2萬人以上的企業自備水廠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公共水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其中,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壹級保護區。第七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新設置的排汙口;
(二)使用劇毒農藥的;
(三)使用有毒物質殺滅水生生物;
(四)清洗存放過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車輛和容器;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八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本辦法第七條第(壹)至第(五)項所列行為;
(二)新建、擴建汙染飲用水水源和改建增加排汙量的建設項目;
(三)排放汙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設置裝卸垃圾、油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
(五)設立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倉庫和庫房。第九條在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本辦法第八條第(壹)至第(五)項所列行為;
(2)排放工業汙水和生活汙水;
(三)堆存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質;
(四)新建與供水無關的油庫和碼頭、駁船、錨地;
(五)放養畜禽或者從事水產養殖;
(六)機動車輛在湖泊、水庫保護區內行駛、作業;
(七)旅遊、遊泳及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第十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情況、開采方式和汙染源分布情況,提出劃定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用汙水灌溉農田;
(2)用土壤凈化汙水;
(三)施用高殘留或劇毒農藥;
(四)利用蓄水層的孔隙、裂隙、洞穴和廢棄礦井儲存石油、放射性物質、劇毒化學品和農藥;
(五)利用洞穴、滲井、滲坑、裂隙排放或者傾倒含病原體的汙水、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運輸或者貯存含有病原體的汙水、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第十二條本辦法發布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設立的排汙口,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將汙水引至保護區外排放。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堆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固體廢物,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清除。
本辦法實施前,已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二級保護區內設立的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和油庫,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倉庫、庫房,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事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經營或者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