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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居家養老條例

第壹條為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規範居家養老服務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在政府主導下,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為依托,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和社會組織提供專業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誌願者提供公共服務,滿足居家養老社會服務需求的養老服務模式。第三條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願選擇、就近方便、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第四條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利用社區照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服務;

(2)食品援助、餐飲和送餐服務;

(三)洗浴、家庭清潔、旅遊協助、代購和支付服務;

(四)健康檢查、醫療康復、家庭病床等醫療保健和居家養老服務;

(五)緊急救援服務;

(六)遊樂、心理咨詢、精神慰藉等服務;

(七)法律咨詢、法律援助等服務;

(八)居家養老所需的其他基本服務。第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居家養老服務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將居家養老服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利用計劃,合理安排用地;

(三)將居家養老服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證居家養老服務經費;

(4)完善與居家養老相關的社會保障體系;

(五)統籌規劃,建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按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六)培育養老服務業,完善配套政策,引導、鼓勵和規範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七)制定服務規範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信息網絡建設;

(八)加強居家養老服務的統籌協調,明確各部門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第六條民政部門是本市居家養老服務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的協調、指導、規範、監督和管理。老年人機構負責監督和實施老年人服務。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務、工商、文化、衛生、食品藥品監管、體育、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以下工作:

(壹)建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養老服務平臺,利用養老信息網絡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二)指導社區工委(居委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專職護工為老年人服務;

(三)落實政府購買服務、設立項目基金、財政補貼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導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四)支持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5)探索建立老年誌願者活動時間節約互助機制。第八條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發揮民主自治作用,組織社區老年人開展下列活動:

(壹)開展誌願服務登記;

(二)協助政府做好轄區內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的調查工作;

(三)開展娛樂活動。第九條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履行養老義務,積極開展老年公益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的宣傳,營造養老敬老的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老年人開展互助養老。第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範圍,提高政府費用標準。第十壹條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有贍養、扶養或者扶助義務的人,應當對老年人履行經濟資助、生活照料、醫療保健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承擔相應費用。第十二條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服務購買者、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居住在周邊社區的老年人提供服務。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的實際需求,在城鄉社區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居住區養老設施應當與居住建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舊小區沒有養老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置指標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通過購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進行配置;社區內建設的養老設施不得出租或挪作他用。

應當定期對養老服務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做好安全值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