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中醫藥條例
引導中醫藥行業組織完善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發揮其在中醫藥規劃、政策、標準制定中的作用。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科學合理設置中醫醫院、中醫專科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和中醫門診部,發展具有中醫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 推動基層醫療機構將中醫藥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逐步建立覆蓋城鄉的中醫藥醫療服務體系。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院、有資質的專科醫院等非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立中醫科。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中醫堂等中醫綜合服務區,並按規定配備中醫醫師。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應當提供中醫藥服務。第九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鼓勵社會力量興辦中醫連鎖醫療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是名老中醫開設中醫門診部和診所。不限制中醫診所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僅提供中醫服務的診所的布局,不限制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定、服務購買、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第十壹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舉辦中醫診所的,應當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等情況報擬舉辦診所的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在診所內公示診療範圍、中醫執業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第十二條中醫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登記的經營範圍應當以“中醫保健服務(非醫療)”表述,不得開展醫療活動,不得進行具有醫療性質的宣傳。第十三條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註冊後,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執業範圍予以確定和調整。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采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保持和發揮中醫特色和優勢。第十四條以學徒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過多年實踐取得醫學技能專長的人員,可以向擬執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申請註冊,根據考核內容予以註冊為執業醫師。
取得中醫(專科)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經註冊後,可以以個人執業形式或者在註冊執業範圍內的醫療機構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第十五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發揮中醫藥在防病、治病、康復護理等方面的優勢,不斷提高中醫藥服務水平。
支持非中醫醫療機構提高中醫藥服務能力,加強中醫醫師在臨床科室的配置,建立中西醫臨床合作機制,開展中西醫聯合診療,促進中西醫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