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內容是什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屆第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6月28日1999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壹章
通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以教育和保護為基礎,從小抓起,及時預防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有關社會組織、學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等。* * *全民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職責是:
制定預防青少年犯罪的計劃;
(二)組織、協調公安、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三)檢查本法的實施和工作計劃的實施;
(四)總結推廣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經驗,樹立和表彰先進典型。
第五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結合不同年齡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點,加強青春期教育、心理矯治和預防犯罪對策研究。
第二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
第六條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理想、道德、法制、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對已達到義務教育年齡的未成年人,在進行上述教育的同時,應當進行預防犯罪教育。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目的是增強未成年人的法制觀念,使其了解違法犯罪行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造成的危害,以及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樹立遵紀守法和預防違法犯罪行為的意識。
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預防犯罪教育作為法制教育的內容納入學校教育教學計劃,結合常見、多發的未成年人犯罪,有針對性地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進行預防犯罪教育。
第八條司法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共青團和少先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展覽、報告、講座等形式的法制宣傳活動。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組織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為主要內容的活動。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青少年犯罪預防教育的效果作為評估學校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九條學校應當聘請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從事法制教育。學校可以根據條件聘請校外法律輔導員。
第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學校對學生進行預防犯罪教育時,應當將教育計劃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結合學校計劃根據具體情況開展教育。
第十壹條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校外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為重要工作內容,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二條對已滿16周歲但尚未做好就業準備的未成年人,職業教育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將法律知識和預防犯罪教育納入職業培訓內容。
第十三條城市居民委員會和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傳活動。
第三章預防未成年人不良行為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
(壹)曠工、夜不歸宿的;
(二)攜帶管制刀具的;
(三)打架鬥毆、侮辱他人的;
(四)強行索取他人財物的;
(五)盜竊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的;
(六)參與賭博或變相賭博的;
(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制品和讀物;
(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的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九)其他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
第十五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吸煙、不飲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
第十六條中小學生缺課,學校應當及時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未成年人夜間擅自外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發現或者向公安機關求助。收留夜間在外住宿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或者在24小時內及時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夥,應當及時予以制止。發現團夥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時,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無人監護單獨居住。
第二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未成年人無人看管,不得強迫其離家出走和放棄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發現或者向公安機關求助。
第二十壹條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的,離婚雙方都有教育子女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因離婚而不履行教育子女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父母預防犯罪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學校應當加強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歧視。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舉辦各種講座、研討會、培訓等活動,根據未成年人不同時期的生理、心理特點,介紹好的、有效的教育方法,引導教師、家長和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人有效預防和糾正其不良行為。
第二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對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品行不良,影響惡劣,不適合在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予以辭退或者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立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禁止設立上述場所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法施行前,上述場所已經在中小學校附近開辦的,應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中小學校周邊治安管理,及時制止和處理中小學校周邊的違法犯罪行為。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維護中小學校周圍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八條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掌握本轄區內暫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學和就業情況。對暫住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的,應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有效教育並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條任何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不得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導未成年人犯罪的內容,不得含有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引誘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其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通信、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前款規定的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和信息。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和文化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和各類播出場所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營業性歌舞廳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未成年人不得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在國家法定節假日以外進入,並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誌。
對於難以確定是否達到成年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可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四章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正
第三十四條本法所稱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下列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壹)聚眾鬧事,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攜帶管制刀具,屢教不改的;
(三)多次攔截、毆打他人或者強行索要他人財物的;
(四)傳播淫穢讀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進行淫亂、色情或者賣淫的;
(6)多次盜竊的;
(七)參與賭博,屢教不改的;
(八)吸食、註射毒品的;
(九)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對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
有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采取措施嚴加管教,或者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教育。
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矯正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十六條工讀學校應當嚴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工讀學校的課程設置除了要符合《義務教育法》的要求外,還應與普通學校的課程設置相同,加強法制教育的內容,並根據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原因和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開展矯治工作。
家庭和學校應當關心和愛護在工讀學校學習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他們。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三十七條未成年人有本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因不滿14周歲或者情節特別輕微而免予處罰的,可以予以訓誡。
第三十八條未成年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必要時,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養。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在收容教養期間,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文化知識、法律知識或者職業技術教育;對於尚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解除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第五章未成年人自我預防犯罪
第四十條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樹立自尊、自律、自強意識,增強明辨是非、自我保護的能力,自覺抵制各種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誘惑和侵害。
第四十壹條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遺棄或者虐待的未成年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民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或者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請求保護。被請求的上述部門和組織應當接受,根據情況需要采取救助措施的,應當先行采取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未成年人發現有人對自己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實施本法第三章禁止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可以通過學校、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或者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舉報,也可以自行向上述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三條司法機關、學校和社會應當加強對同犯罪行為作鬥爭、舉報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保護,使其免遭打擊報復。
第六章預防未成年人犯罪
第四十四條追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刑罰為輔的原則。
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獲得法律幫助,並根據其身心特點和犯罪情況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
對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前,不得撤銷其學籍。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法官或者由法官、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律不公開審理。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壹般不公開審理。
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和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開關押、分開管理、分開教育。刑罰執行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加強對未成年犯的法制教育,對未成年犯進行職業技術教育。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幫助教育未滿十六周歲未受刑事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處非監禁刑、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協助司法機關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思想品德優秀、作風正派、熱心未成年人教育的退休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協助開展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
第四十八條依法免予刑事處罰、被判處非監禁刑、被判處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嚴加管教。
第五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無人監護單獨居住的,公安機關應當對該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接到報案後不及時查處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嚴重不負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出版引誘未成年人犯罪,誇大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制作、復制宣揚淫穢內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傳播宣揚淫穢內容的出版物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出租含有誘導未成年人犯罪和誇大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利用傳播、計算機網絡等方式提供上述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和信息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其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沒收讀物、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影劇院、錄像廳等播放場所播放或者表演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活動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節目的,由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營業性歌舞廳、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和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標誌或者允許未成年人進入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六條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本法規定的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或者為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法自1999 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