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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權、隱私權、受教育權、消費者的權利事例(各要兩個)

生命健康權案例1 顧客在商場購物與營業員發生口角,導致高血壓發作而半身不遂。 9月1日,合肥市廬陽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顧客王治勝和安徽商之都合肥商廈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壹案。

事情發生於去年11月15日。當日是王治勝女兒訂婚的大喜日子, 11時許,王治勝獨自在安徽商之都總店五樓購買床上用品。據原告訴稱,因上班時間櫃臺營業員蔡某不在,原告表示要去投訴。此後,其他櫃組的營業員電話通知蔡某,蔡某才趕過來,質問原告“是妳要投訴我,那妳投訴我好了”!繼而雙方發生爭吵。

王治勝立即找到負責投訴的商場經理孫某,孫某了解情況後隨即將王治勝帶到床上用品櫃組,要求蔡某道歉。但是蔡某沒有道歉,雙方再次發生爭吵,並相互推拉,致使原告摔倒在地,不能動彈,情況相當危險。但是商場沒有采取措施及時將原告送到醫院治療,而是在原告的親屬聞訊趕來後才送往醫院搶救。

由於王治勝本身患有高血壓,此次的情緒波動導致王治勝腦出血,後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據其家人介紹,目前王治勝依然不能行走太久,需要借助輪椅才能行動。

原告認為被告安徽商之都疏於管理導致營業員缺崗,同時營業員不能正確對待顧客正常、合理的批評,壹再與顧客爭吵,繼而發生傷害。因此被告應承擔60%的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等費用合計10萬余元。

被告安徽商之都認為自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告提出本案起因是原告在購物時因商場營業員未及時接待而感到不滿,遂與其發生爭執。但是營業員當時的離開是根據商場規定的午飯時間,屬正常的休息,沒有缺崗。在整個過程中,營業員對原告損害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惡意,同時原告因其自身患有高血壓病史加之情緒激動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證據證明商之都營業員對原告存在辱罵甚至推拉的行為。

庭審中,雙方都申請了證人出庭作證,由於證人均不是事發現場的第壹見證者,究竟是否存在推拉、辱罵行為,證人均不能給出準確答案。

雙方沒有當庭達成和解意見。

2原告 許諾,男,9歲,北京市西城區北禮士路第壹小學學生。其法定代理人許雙林(父),孫樹芝(母)。被告 北京市城市建築設計研究院。其法定代表人院長王新傑。案由 損害賠償原告訴稱,1996年12月6日中午,其放學回家路上,因玩具落到被告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變電室旁的庫房上,在其到該房上撿玩具時,由於被告單位未在該十千伏的高壓室外電纜頭上設置防護設施及明顯的警告標誌,致其被高壓電纜頭吸附、燒傷造成雙臂高位截肢,留下終生殘疾。為此起訴至北京市第壹中級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及假肢費用***計295萬元。被告辯稱,擊傷原告許諾的高壓線電纜頭應由北京市供電局維護,北京市供電局應對其主觀過失及客觀不作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且許諾是經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第四分公司的違章建築爬上該單位配電室房頂的,因而該市政四公司亦應對許諾的致殘負有監護責任。故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對許諾觸電致傷既無主觀過錯,又無違法行為,不同意原告許諾的訴訟請求。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中午,許諾放學途經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變電室附近。因許諾與其同學到該變電室房頂上撿玩具,許諾被屋頂裸露的十千伏高壓線電纜頭吸附擊傷。經北京市積水潭醫院救治,診斷為“雙上肢電燒傷15%Ⅲ°—Ⅳ°,行雙上臂中段截肢術”。1996年4月經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為:“許諾之損失為雙上肢電燒傷。目前遺有上肢上臂中段以下缺失,致其今後的生活、學習及工作嚴重受限。被鑒定人許諾的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交付醫藥費2.24萬元,其父許雙林誤工損失3488.43元,鑒定費300元。經北京市假肢廠證明,許諾在18歲前每年均需更換壹次假肢,18歲至73歲之間3年需更換壹次假肢,更換壹次假肢需8萬元。假肢更換費***計336萬。現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已支付許諾之法定代理人1.2萬元生活費。另查,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系擊傷許諾的高壓電纜頭產權人。在法院審理期間,電力部法規司函復法院,供電設備上發生的民事責任,由該供電設備的產權人承擔,且供電設備的安全距離低於標準規定的要求,應裝設固定遮攔。電力部(85)水電規字第61號《高壓配電裝置設計技術規程》規定,屋外配電裝置的安全凈距,帶電部分與建築、構築物的邊沿之間不應小於2.2米。經實測,被告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負責維護的高壓線纜之裸露點距變電室邊緣距離為1.2米。該十千伏高壓線電纜頭未裝設固定遮攔。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的醫藥費單據、法醫鑒定結論、電力工業部法規司的復函在案佐證。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同時也享有要求侵害人賠償的權力。判斷壹方當事人是否由於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致使他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而帶來的財產損失,應當以損害事實是否存在,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根據。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以引起原告許諾觸電的高壓電纜頭及附屬設施是供電部門安裝,且此後電纜頭的更換等電器工程,均經過北京市供電監察部門驗收,通電23年來供電監察部門從未對被告提出過異議為由,認為應由北京市供電局供電監察部門承擔責任。供電監察部門對用電單位用電情況的監察,是對高壓電用戶的壹種檢查活動,發現有不符合規定的地方,通知產權單位依法改進,法規及規章均未要求用電監察部門代替高壓設施產權單位實際履行相關行為的義務。對此電力部明確規定,在供電設備或線路上發生民事責任,是按供電設備或路線的產權歸屬原則確定的。既供電設備或線路產權屬於誰,誰應承擔該設備或線路上發生的相關責任。而導致許諾觸電的高壓電纜頭屬於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供電線路受電端引入部分,也是用戶高壓受電裝置的壹部分,其產權屬於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應當指出,對於由歷史原因形成的用電設施安全距離明顯低於標準規定的,應按照國家《高壓配電裝置設計技術規程》要求,由用電單位裝設固定遮攔及警示標誌以策安全。但是被告對其職責未認真落實,對應當預見的危險情況未加註意,最終導致發生許諾觸電致殘的結果,本案的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被告北京市城建設計研究院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隱私權案例

案例二:患者隱私部位能否當作教學“標本”?

阿靜因未婚先孕到醫院檢查,大夫在為其檢查時叫進20多名醫學院實習生,以阿靜為“標本”現場講解,阿靜羞愧難當,無地自容。2001年10月8日阿靜向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狀告新疆石河子醫科大學第壹附屬醫院及當事醫生侵犯其隱私權,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此案在全國醫學界和法學界引起了爭議。

9月15日,22歲未婚先孕的阿靜在男友陪同下來到新疆石河子醫科大學第壹附屬醫院做人工流產,在婦產科醫生孫某的安排下,阿靜按要求做好準備,躺在檢查床上等待檢查。這時,醫生叫進20多名身穿白大褂的男女圍在床前,阿靜非常緊張,要求醫生讓他們出去。醫生說,沒關系,他們都是實習生。醫生讓阿靜躺好,壹邊觸摸阿靜的身體,壹邊向實習生介紹各部位名稱、癥狀等,檢查講解過程約五六分鐘。

據了解,那天的見習生是石河子大學醫學院九七級本科生。

事後,氣憤難平的阿靜和男友經咨詢律師,決定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這壹事件在全國醫學界和法學界引起了極大的爭議。醫學界認為,作為教學和實習醫院,這種做法很正常,談不上侵犯隱私權,不然,怎樣完成培養醫學院學生的任務。按照慣例,壹般都不提前給患者打招呼,如征求患者意見,患者肯定不同意。再說幾十年來各醫院都是這麽做的,也沒有法規和文件規定不能這樣做。醫學院校及其附屬醫院基本都認同這壹觀點。

而為阿靜提供法律援助的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次松認為,醫院的做法嚴重侵害了患者的人格尊嚴和隱私權。人的特殊部位有權利不讓他人觀看、探究或拍攝。醫生檢查患者身體原則上不構成侵犯隱私權,因為患者去醫院看病,接受相應的檢查甚至很多專家會診有時是必須的。但此事的關鍵是接診或主管醫生以外的人對患者的隱私部位進行觀看和講解,這是不能允許的。對醫學院學生的實習,應作出相應的規範。很多資深律師也都同意這壹看法。

據了解,這是全國首例因患者被醫院當作教學對象,而被提起訴訟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醫學界和法學界的專家認為,不論此案判決結果怎樣,都將對我國的醫學院校學生實習產生深遠的影響。

案例三:當隱私權遭遇生命健康權

挽救了病人的生命卻侵犯了病人的隱私,日前在廈門市某醫院發生的壹件事引起了有關人士“隱私權、生命健康權究竟哪個更重要”的爭議。

19歲的宮小姐因子宮出血,壹個星期前走進了壹家心理門診就診,在心理醫生作了“絕對保密”承諾後,宮小姐袒露了自己的心病:自己因未婚先孕擅服流產藥物造成子宮出血不止。就在心理治療過程中,宮小姐開始出現昏迷狀態。為搶救宮小姐的生命,這位醫生違背承諾,向有關的婦產科醫生道出了實情,並請求婦產科醫生進行緊急救助。

經搶救,宮小姐脫離了危險,但心理醫生的壹片善良之心卻遭來了宮小姐的責怪聲:本來不為人所知的隱私,現在很難再遮遮掩掩。趕來醫院的父母親也從她難以自圓其說的回答中隱約感到了女兒的秘密。此後,雖然宮小姐的子宮出血病壹天天痊愈,但她的心病卻壹天天加重,19歲的她始終感到難以擡頭見人。

壹些人士認為,在本人不同意的情況下,醫生絕不能公開病人隱私。宮小姐已經向心理醫生陳訴過保密要求,而且心理醫生也已承諾“絕對保密”,雖然這位醫生向他人公開隱私是為了病人的生命,卻違背了病人本人意願,侵犯了隱私權。

許多醫生認為,生命健康權大於隱私權。省人民醫院的張醫生認為,醫生當然應該尊重病人的隱私權,但當病人出現病危、昏迷時,首先考慮的是搶救,這是醫生的職業道德。

福建八閩律師事務所的蔣金音律師認為,《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必須保護病人的隱私權。但當患者的隱私權危害公***安全時(如按規定,患者患了傳染性性病,醫師必須將其上報衛生防疫站),隱私權必須服從公***安全。而當隱私權與生命健康權發生矛盾時,生命健康權應該大於隱私權,也就是說,當壹種危害必然發生時,當事人可以選擇較小的危害避免更大的危害。

受教育權案例1  因在考試中作弊,沈陽師範大學對5名學生作出了開除學籍的處分,面對校方的“極刑”,被開除的大學生認為校方並沒有開除的權力,於是將學校告到了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開除學籍的行政行為。 昨日(2月7日)記者了解到,目前此案已經在遼寧省沈陽市於洪區人民法院正式立案,法院將於近日開庭審理。據被沈師開除的大三學生韓露(化名)介紹,幾名被開除的大學生都是該校大三、大四的學生。在2006年12月的壹次校方考試中,幾名學生都是請人替考,結果在考試中被校方發現。2007年1月11日,韓露和其他4名考試違紀的大學生同時接到了沈陽師範大學學生處下發的《沈陽師範大學違紀學生紀律處分送交通知書》,校方對5名大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的處罰決定。在該份通知書中,校方稱其依據的是《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第二章第十二條、《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第五十四條以及《沈陽師範大學學生考試違紀處分細則》第二章第七條的規定。“我在大學期間就這壹次考試違紀,沒想到就被學校開除了,學校如果作出記過等處分我可以接受,但開除學籍實在是太重了。”韓露稱。“孩子考試違紀是不對,但孩子再不好也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不能因為壹次考試違紀就不讓孩子繼續學習啊,學校作出開除學籍的決定不是毀了孩子嗎?”韓露的父親這樣告訴記者。“學校開除我們侵犯了我們的受教育權,開除學籍沒有法律依據!”另壹位被開除的大學生表示。2007年2月,5名大學生將母校——沈陽師範大學告到了法院,學生們訴稱,學校沒有開除學生學籍的法定職權,學校開除學生學籍的行為違法,沒有法律依據,而且直接剝奪了學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學生們以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學校開除幾名大學生學籍的行政行為,恢復學生的學籍。幾名學生的代理律師王乃龍認為,學生在學校接受高等教育的過程中,校方未教育、培養好學生導致學生在考試中違紀作弊,實際上校方也是有過錯的,學校對學生考試作弊的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2 原告袁某某系某縣中學生。2001年原告在參加全國統壹高考時以總分372分的成績達到了普通高等院校本科錄取分數線,並以超出本科錄取分數線40分填報了本科以上院校專業誌願表。由於超出本科錄取分數線多的原因,原告未填報專科以下錄取誌願,但對第二批次錄取的三個本科院校及專業是否服從分配欄中,特別填寫了“是”即服從分配。但在本科錄取工作結束後,原告卻落選。經向省招辦查詢後才知,造成落選的原因是縣招辦在制作考生電子檔案時,把服從欄中的“是”誤報成了“否”。事後雖經原告及家人與招辦多次交涉,但於事無補,且招辦推拖責任。由於精神壓力大,原告多次輕生自殺,精神處於完全崩潰狀態。無奈,家屬為其聯系了壹所大專學校就讀。為了給孩子壹個公正的廉潔,原告及家人委托我所律師劉喜全代為起訴。

律師在受理該案後,對於全省首起因由投檔失誤侵犯考生受教育權的案件進行進行認真分析,在研究2001年省招辦招生辦法和2001年實行計算機網上錄取有關問題的通知等多個文件的基礎上,走訪了大量的證人後提起了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民事責任並賠禮道歉,同時給付精神損失和經濟損失***計45000地。壹審法院經審理在認定被告侵權行為成立的基礎上認為被告侵權行給原告造成的專升本費用、聯系學校、查詢等損失應予承擔,但對於原告要求承擔遲延參加工作造成的損失和精神損失費,因屬不可預見和於法無據不予采納。據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壹年學費7690元,交通費等費用2000元,駁回了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告不服提出了上訴,二審審庭中代理人認為:①原判支持學費7690元是合法的,但對公寓費、生活費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因為學費是交給學校的,但其他費用仍需支出4600元;②關於原判認定“因遲參加工作而賠償損失的請求,屬不可預見性”的觀點是錯誤的。本案中遲延壹年參加工作已成定局,因此這是可預見的,而且是必然的。故按照國家關於本科畢業生試用期標準工資為465元計算,僅此壹項損失也達5580元。③關於原判認定“受教育的權利被侵害”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之內於法無據,且原告關於精神賠償也具有事實根據。

鑒於代理人的上述意見,二審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壹部分上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袁某壹年學費7690元,交通費、住宿費、夥食補助費3000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元,***計20690元。至此全省第壹例學生電子檔案引發的侵權案件圓滿解決.

消費者的權利案例超市強行搜身侵犯消費者合法權利2007年3月29日下午,13歲的學生王某和同學到洞頭某超市購物。在購物完畢付款時,王某被超市保安攔住,超市保安在眾多顧客面前聲稱懷疑王某偷了超市商品,並把王某拖到辦公室,強迫他脫掉衣服進行搜身,在未找到超市商品後,才讓王某離開。因當日為春遊購物的學生較多,超市的這壹行為,在王某的班級、學校等特定範圍內造成了壹定的負面影響,使王某受到了壹定的壓力。近日,王某的監護人向洞頭縣消費委投訴,要求該超市向學校、老師及同學說明此事,公開道歉,消除該生在校的負面影響,並賠償精神損失。洞頭縣消費委對這起投訴案高度重視,在經過深入調查後,基本認定超市的侵權事實。《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洞頭縣消費委在事實的基礎上對雙方進行了調解,並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在該縣消費委工作人員的監督下,超市負責人到王某就讀的班級說明情況、賠禮道歉,同時超市賠償王某精神損失3800元整。這也是該縣調解的首例精神損失賠償案。2007年4月9日,消費者王某的監護人送了壹面錦旗到該縣消費委,對縣消費委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表示衷地感謝。2000年7月10日,內蒙古伊克昭盟達拉特旗解放灘鎮建設村村民孫某為其父辦喪事,從集體經營的旗石油公司解放灘加油站購買了15公斤劣質煤油。送葬路上盛裝劣質煤油的油桶發生爆炸,致使數人受傷。其中楊某的傷勢最為嚴重,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壹級傷殘。案發後,相關責任人互相推諉,受害人處於生死兩難的境地。新華社內蒙古分社對此事進行了新聞監督,引起相關部門重視。

處理結果:經司法部門調解,受害人最終獲得賠償43萬元。2002年8月2日上午,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昭君墳鄉侯家圪堵村西社農民喬某及其兒子張某在家中做飯時,因液化氣竈存在質量問題導致爆炸,張某被嚴重燒傷致殘。液化氣竈系廣東省順德市容桂區凱歌電器廠生產。事件發生後,經相關機關鑒定,該液化氣竈屬不合格產品,使用中爆炸致使消費者受到傷害,應由生產廠家和銷售商承擔賠償責任。

受害者為了治療,兩年多借了20多萬元債務,雖然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產廠家賠償57萬多元,但生產廠家在廣東,法院執行難度大。

處理結果:目前只執行回壹半,還掉債務治療費用所剩無幾,受害者身心仍處於極度痛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