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養生大全網 - 養生之道 - 合肥史賢彬判幾年

合肥史賢彬判幾年

原告史賢彬。

被告蘇州市吳江區中醫院(蘇州市吳江區第二人民醫院),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平望鎮通運路73號。

法定代表人陸亮,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方,系被告員工。

委托代理人沈衛,江蘇吳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孝衛。

被告吳江市騰虹絲綢塗層廠,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盛澤鎮紅洲村。

負責人何銘,廠長。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松陵鎮中山南路67號。

負責人王瑋,經理。

原告史賢彬訴被告蘇州市吳江區中醫院(蘇州市吳江區第二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吳江二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壹案,本院於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徐榮榮適用簡易公開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潘孝衛、吳江市騰虹絲綢塗層廠(以下簡稱塗層廠)、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江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徐榮榮、代理審判員李娜、人民陪審員沈舜心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於2017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賢彬、被告吳江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方、沈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賢彬訴稱:2011年5月1日,原告史賢彬因交通事故受傷,在被告吳江二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確認為左脛骨平臺骨折,但在住院期間,被告吳江二院僅采取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止血消腫等簡單的治療措施,現原告史賢彬左膝骨折處肌肉萎縮,左腿經常疼痛難耐,行動不便。原告史賢彬在被告吳江二院治療期間,醫院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療方案。退壹步講,被告吳江二院應當盡到合理的告知提示義務。被告吳江二院的以上過錯是造成原告史賢彬現狀的原因,理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因醫療過錯賠償原告史賢彬6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審理中,原告史賢彬在本院多次要求下仍未明確具體的其他訴訟請求。另,史賢彬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主張由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吳江二院及有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等單位和個人將受傷的左腿治療至未受傷之前的狀態,或者每人(單位)賠償其80萬元以補償其因左腿的傷情造成的損失。

被告吳江二院辯稱:原告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於201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入被告吳江二院治療,原告出院後經司法鑒定,交通事故導致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的賠償已經在(2012)吳江盛民調初字第0217號民事調解書足額受償。又因原告此次提起的醫療損害訴訟,經法院委托江蘇省醫學會進行醫療損害鑒定,結論為原告目前的傷情按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不構成傷殘,故原告的損失並未有所增加。據上,原告此次提起的訴訟無任何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太平保險書面答辯稱,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與被告太平保險已經達成調解協議,且被告太平保險已經履行完畢。調解協議明確,原告就該起交通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太平保險主張權利;如原告的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與吳江二院的過錯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太平保險另行對吳江二院行使追償權。另外,被告太平保險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潘孝衛未作答辯。

被告吳江市騰虹絲綢塗層廠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潘孝衛駕駛蘇E×××××小型客車,沿蘇州市××區盛鎮盛壇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歐亞車業處占道行駛,與由西向東由史賢彬駕駛的浙E×××××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及史賢彬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吳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潘孝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史賢彬無事故責任。

2011年5月1日,史賢彬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入吳江二院(原吳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吳江二院的出院記錄記載,史賢彬左膝跌傷後疼痛、腫脹、活動障礙壹小時余入院。吳江二院對史賢彬采取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的治療方案。史賢彬出院時,在吳江二院出具給史賢彬的出院記錄中住院經過欄記載:擇期更換石膏外固定,復查X線片示骨折位置良好,現考慮出院休養;出院醫囑中記載:告知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告知韌帶半月板損害後期處理可能。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史賢彬提交的出院記錄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史賢彬委托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等進行了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史賢彬因車禍致左脛骨平臺骨折,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被鑒定人的誤工期限為傷後六個月,護理期限為傷後三個月,補充營養期限為傷後二個月。2012年8月22日,史賢彬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該案起訴狀中,史賢彬主張的損失明細為:醫療費8309元、住院夥食補助費468元、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4500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5268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370元、鑒定費2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1450元、後續治療費40000元。合計135099元。2012年8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史賢彬與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進行了調解,雙方自願達成了以下調解協議: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賠償史賢彬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後續治療費、後續補助費等各項損失153869元。上述調解協議各當事人均於履行完畢。

以上事實,由本院(2012)吳江盛民調初字第0217號民事調解書證實。

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經蘇州市××區衛生局委托,蘇州市醫學會受理了史賢彬與吳江二院醫療糾紛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蘇州市醫學會於2014年4月10日,組織專家對史賢彬的醫療過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鑒定專家組成員認為:患者(史賢彬)目前情況系原發車禍所致膝關節外傷的常見後遺癥。鑒定結論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三十三條等,本病例不屬醫療事故。

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史賢彬與吳江二院因涉案糾紛在蘇州市××區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了調解,經多次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由被告吳江二院提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人民調解筆錄》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審理過程中,本院委托江蘇省醫學會對吳江二院對史賢彬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過錯;吳江二院如有過錯,過錯行為與患者史賢彬之間的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原因力的大小進行鑒定。江蘇省醫學會於2016年9月30日組織史賢彬、吳江二院進行了鑒定,並出具了江蘇醫損鑒[2016]134號《醫療損害鑒定書》。其中分析說明中載明:醫方在診療過程中的過錯行為(1)無移位或輕微移位的脛骨平臺骨折,采取保守治療石膏固定時間不宜過長,壹般3-4周後就應打開石膏,在不負重的情況下,進行患肢伸屈功能鍛煉。本例患者拆石膏具體時間醫患雙方均不能確認。根據患者出院記錄、帶石膏外固定出院,結合患者出院後首次復診時間,石膏固定的時間不少於50天,固定時間偏長,存在過錯。(2)醫方未與患者溝通,明確功能鍛煉的方式並指導患者行左下肢功能鍛煉。(3)醫方出院記錄未明確告知及記載門診復查具體時間,拆石膏時間等信息。(4)醫患溝通記錄中,簽字是否為患者所簽存疑。因果關系分析:脛骨平臺骨折屬於關節內骨折,對關節功能必然產生壹定的影響,也易導致創傷性關節炎,引起關節紅腫,系患者目前狀況的重要原因。醫方未與患者溝通告知其門診復查具體時間以及拆石膏時間,也未指導患者進行左下肢功能鍛煉。根據患者出院後首次復診時間,石膏固定的時間不少於50天,固定時間偏長。醫方的上述過錯與患者目前狀況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因素。患者目前左膝關節功能存在輕微障礙,但不構成傷殘。結論為:患者史賢彬不構成傷殘;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目前狀況之間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因素。

本院認為:現有證據證明原告史賢彬目前狀況因道路交通事故及醫療過錯相結合所造成,而醫療行為的過錯是造成原告史賢彬目前狀況的輕微因素。根據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按照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標準,史賢彬構成十級傷殘;根據江蘇醫學會的鑒定結論,按照醫療損害鑒定標準,史賢彬未構成傷殘。(2012)吳江盛民調初字第0217號民事調解書的調解結果,是在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結論基礎上,由潘孝衛、塗層廠、太平保險賠償了史賢彬因人身損害造成的全部損失。而根據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計算的損害金額必然低於交通事故損害鑒定意見計算的損害金額。據上,史賢彬已全額受償了因交通事故及醫療損害結合而造成的損失。根據被告太平保險在本案中要求另行向被告吳江二院追償相關損失的主張,原告史賢彬關於要求吳江二院等被告再行賠償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據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史賢彬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史賢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10×××7676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並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