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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時間

目前生效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從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發生醫療事故後按該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醫療事故處理程序

壹旦發生醫療糾紛,病員及其家屬有權在發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後果發生後1年之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

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應當在病員死亡後或收到屍檢報告單後15天內提出醫療事故或者事件的鑒定。其中屍檢的申請,則應當在病員死亡後48小時內提出,由所在地衛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門進行。

醫療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對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的,可以就處理方案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任何壹方均可向區、縣或醫科大學申請處理。對該處理決定不服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所在省、自治區或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或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壹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