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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汙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修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物價、水利防洪、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排水規劃與汙水處理建設、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和汙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汙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第七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汙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汙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汙水管與雨水管連接。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汙水收集系統建設。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汙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排入水體的排汙口的設置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汙口的設置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第九條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汙泥截汙池、塘。

未被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規定配置格柵井、沈澱池或化糞池等汙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未被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汙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汙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汙水處理達標排放。第十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汙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第十二條 城市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汙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嚴禁排水戶將汙水直接排入水體。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戶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壹)排放工業汙(廢)水、醫療汙水的企、事業單位;

(二)排放汙水的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糞便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

(三)排放汙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場等。

前款所規定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汙水排放標準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自建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與城市公***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連接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