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死不救與見危不救的區別?
保護公民生命
是國家法定責任
“生命的價值高於壹切”這是壹個最基本的社會倫理,每壹個人都應自覺遵守,而作為國家公務員,更應該成為踐行的典範。“保護每個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國家的法定責任之壹,所以國家權力介入“見死不救”實質上是壹種“歸位”。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條例明確規定,檢察人員遇到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時,能救而不救,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吉林乾安縣發生的案例的確觸目驚心。2004年5月19日下午,該縣某村80余名群眾去縣政府上訪,在縣政府二樓被四五名工作人員阻止發生擁擠,16歲的少年陶漢武意外跌倒昏迷。“當時大家向縣政府工作人員請求,讓他們用手機給120打個電話叫救護車來,結果對方回答說沒手機。大家又請求借用壹下政府的固定電話叫救護車,他們卻說電話不好使。孩子的父親陶金財急得給在場的政府工作人員跪下,哀求他們幫忙叫救護車。結果,沒有壹個人理會或者吱聲”。終於,耽擱半小時後,陶漢武經搶救無效死亡。
罰款不能杜絕
醫療機構“見死不救”
救死扶傷、治病救人是醫療機構義不容辭的職責,更是醫護人員的天職。“見死不救”,意味著醫德喪失,良心泯滅。然而,屢屢發生的醫院“見死不救”事件,已經引起了公眾的極大關註。
我國《執業醫師法》明確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聖職責。但近年來,公***醫療機構過度市場化,不少醫院把追逐利益最大化看作是自己的“天職”,“見死不救”也就壹再發生。
《深圳經濟特區急救醫療條例(征求意見稿)》2004年9月出臺,條例規定:如果拒絕收治急、危、重傷病員而延誤急、危、重傷病員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醫療機構除要限期整改外,還要視其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根據這壹條例,發生災害性、突發性事件時,醫務人員有義務予以現場急救,其他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後,應當全力給予配合、援助。接診醫療機構對急救中心轉送的急、危、重傷病員,必須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收治。
有社會學家分析,在任何壹個社會,醫院都是最不應該成為見死不救的地方。深圳的做法的確可以在壹定程度上彌補相關法規的缺失,彰顯壹個社會對於生命的尊重。但是,如果僅將治理的手段寄希望於罰款,而不能從根本上改良醫療體制存在的問題,我們仍將難以拒絕“見死不救”事件的再度重演。
醫療體制問題何在?在於目前大部分城市醫療衛生領域改革中不同程度存在的過度市場化傾向。然而過度市場化運作的結果,就使得醫院對於利益追求的沖動,蒙蔽了其所應擔負的“治病救人”基本職能。醫院何以由“見死不救”成了“有病無錢莫進來”的地方?最重要的原因也就在於此。
人大代表建議
增加“見死不救”罪
“見死不救”事件屢屢發生壹再表明,這壹社會問題,僅僅靠道德的約束和有限的法律責任是遠遠不夠的,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懲治這種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質的冷漠和怠責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公務員在樹立和倡導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上應當起到模範帶頭作用,這種“應當”可以提升到法律義務的層面;每個公民應當對自己義務範圍內的危險情勢負有義不容辭的救助義務,這種責任也可以強制提到法律的層面上。
早在2001年的全國人代會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議案。建議刑法增加新罪名:“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罪”。
“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等現象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註。“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造成的社會影響相當惡劣,在有些國家早已有此類立法。在這次人代會上,劉如軍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議案,他們建議在刑法中增加“見危不救和見死不救罪”,立法內容應包括犯罪行為的法律界定和懲治條款等。
有法律學者建議規定:公民對於國家公***利益與他人的合法權益遭受危害時,負有救助義務;對於“見死不救”的行為,可以按其社會危害性及責任人當時的主客觀條件,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海市政協委員、上海大學法學院教授倪正茂和壹些政協委員也曾提出建議——設立“見死不救罪”,並同時制定“見義勇為獎勵法”。他們認為,“見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據,可以參考造成事情後果的輕重、事情發生時當事人的處置態度等等。見義勇為者獎勵可根據當事人當時的獻身程度、事情發生時的危急情況,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後果等來決定。
社會上的反響壹直有不同意見。
是否應該追究所有“見死不救”者的法律責任呢?有法律專家認為法律追究責任的對象應被圈定在特定人群範疇內,比如特定公職人員,比如與面臨生命威脅者有特殊關系的人,如當時在場的配偶、戀人等。如果只是壹般路人,應當或者能夠去追究其法律責任嗎?見到有人自殺而未施救者有時不止壹兩人,難道能將他們都以“見死不救罪”判個幾年嗎?又如何來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沒看到呢?也就是說,泛泛設立“見死不救罪”沒有可操作性。
反對意見還認為之所以不宜專門設立“見死不救罪”,是因為作為非特定人員,“見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個道德問題,只能從道德上予以譴責,不能將對壹般人員而言屬於道德層面的問題“法律化”,從而混淆道德與法律間的界限。
甚至有人認為將“見死不救”列入法律,是法律對道德行為的過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並會成為壹種道德專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