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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生產者。

本規定所稱的小餐飲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的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小,經營規模小,主要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的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食品品種主次確定經營類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條件,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加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供與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經費、人員等保障。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公安、民族事務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有關的食品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並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生產等要求,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知識的宣傳和培訓,並免費提供食品安全宣傳資料。

支持新聞媒體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信用管理制度。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禁止目錄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設區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禁止目錄基礎上增加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種類,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施行。第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和食品攤販進行登記,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發放登記證,對食品攤販發放登記卡。實施登記,發放登記證、登記卡,不得收取費用。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生產加工、經營前,應當到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生產經營者身份證明;

(二)擬生產加工或者經營的食品品種;

(三)食品安全承諾書;

(四)生產加工或者經營場所平面圖。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申領營業執照時提供前款規定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同時進行登記並發放登記證。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店、小食雜店的名稱、地址、生產經營者姓名、生產經營食品的種類以及是否從事網絡食品經營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