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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調例

法律主觀:

2018年1月1日起,新 計劃生育 法生效,全面 二胎政策 正式落實。各省的計劃生育細化規定也將修訂,那麽 北京 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將怎麽樣修訂? 產假 會延長多久? 陪產假 是多少天?下文為大家詳細介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 (草案送審稿) 壹、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享。” 二、將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將第七款修改為:“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 教育 。”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五、刪去第十六條。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壹對夫妻 生育 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夫妻雙方可以向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求安排再生育壹個子女: 再婚 夫妻婚前合計只生育壹個子女,婚後又生育壹個子女的; 再婚夫妻婚前合 計生 育兩個以上子女且沒有違法生育行為,婚後未***同生育子女的; 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壹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關材料經壹方 戶籍 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 辦事 處核實後,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 七、刪去第十八條。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三十天,配偶陪產假十五天。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十、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且已經獲得《 獨生子女 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繼續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壹)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壹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 養老保險 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 宅基地 ,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壹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壹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十壹、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四、刪去第四十壹條。 十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六、將原條文中“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關於《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修正案(草案送審稿)》的說明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3年9月1日施行以來,為穩定本市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為適應全面兩孩政策的實施、生育服務管理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中華人民***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的修改,需要修改《條例》涉及生育政策的條款以及相關配套規定。 壹、修改的必要性 (壹)修改《條例》是實施全面兩孩政策的需要。根據十八屆五中全會“促進人口均衡發展,堅持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全面實施壹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的決策部署,《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修正案通過之後全面兩孩政策已在全國同步實施,但再生育子女的條件、依法生育的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等重大問題都需要由地方性法規規定,因此亟需修訂本市《條例》。 (二)修改《條例》是深化計劃生育服務改革的需要。實施全面兩孩政策賦予了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新的內涵,需要配套推進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改革,刪去不符合現狀的管理措施,需要通過修改《條例》以法治方式推動和深化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改革。 二、修改的總體思路 壹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精神,堅持計劃生育基本國策,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緊緊圍繞實施全面兩孩政策進行修改。二是調整完善獎勵保障、技術服務、法律責任等計劃生育配套制度,通過立法引領、推動和保障本市計劃生育工作持續健康穩定發展。三是采取修正案的形式,修改重點章節和關鍵條文,參照上級工作部門的指導意見和借鑒外省市條例修改的內容,結合本市實際設定再生育情形和獎勵保障標準。對上位法未作修改以及適合在配套規章中解決的問題,暫不修改。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壹)關於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壹是修改《條例》第十七條,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對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條件和程序予以明確。二是刪去了第十八條生育間隔的規定。(草案送審稿第六條、第七條) (二)關於調整完善獎勵保障政策措施。壹是修改與全面兩孩政策不協調的獎勵保障措施,刪去了鼓勵公民 晚婚 晚育、對晚婚晚育和放棄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進行獎勵的規定。二是增加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計劃生育獎勵產假、配偶陪產假等福利待遇的規定;三是按照“老人老辦法”的原則,明確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壹個子女且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繼續享受相關獎勵和優待。(草案送審稿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 (三)關於深化計劃生育服務管理改革。壹是進壹步轉變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在信息通報制度裏增加發展改革部門,刪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的規定。二是根據生育政策調整,兩孩以內不再進行審批,刪去第十九條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的規定。三是刪去了夫妻應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等帶有強制服務色彩的內容。(草案送審稿第壹條、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四)關於修改法律責任的規定。壹是刪去了對已享受獎勵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退還已領取獎勵費的規定。二是刪去了第四十壹條關於計劃生育手續與 戶口 掛鉤規定。三是刪去了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送審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進行了文字修改。(草案送審稿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

法律客觀:

實行計劃生育,必須破除重男輕女和只有男子才能傳宗接代的傳統觀念。《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這表明,在符合計劃生育的前提下,婦女要不要生育子女,何時生育子女,完全由她本人決定,其他任何人都無權阻撓和幹涉。根據《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只有符合以下幾種情況的,才可以申請才育二胎:(壹)只有壹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壹個子女的;(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癥,依法收養壹個子女後又懷孕的;(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壹個子女的;(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壹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壹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並書面表示自願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壹人);(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壹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壹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壹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另外,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壹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於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於二十八周歲。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夫妻,經批準,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壹)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壹個子女的;(二)雙方均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已生育壹個女孩的,但壹方為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或壹方從事工商業壹年以上以及雙方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壹年以上的除外;(三)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壹方兩代以上均為獨生子女,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四)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壹個或兩個女兒,男到女家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只適用於姐妹中壹人);(五)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六)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壹方是少數民族並具有本省兩代以上戶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七)壹方為烈士的獨生子女,已生育壹個子女的;(八)壹方未生育過,另壹方再婚前已生育壹個子女的;(九)壹方未生育過,另壹方再婚前喪偶並已生育兩個子女的;(十)已生育壹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鑒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十壹)壹方連續從事礦井井下作業五年以上,已生育壹個女孩,並繼續從事井下作業的。其他特殊情況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與計劃生育指標的前提下,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在戶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設用地中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在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可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適用於農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二十條夫妻壹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