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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假藥和按假藥論處的情形

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包括配置,下同)、銷售假藥。有以下兩種情形之壹的,即為假藥:

(壹)藥品中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這兩種情形為假藥。

有這些情形的,按假藥論處:

(壹)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字號而未取得批準字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以上六種情形按假藥論處。另外明星代言明知是假藥的藥品會被追究刑責。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是故意犯罪;構成***犯是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為前提的。

保障藥品安全、有效、均壹、穩定是每壹個制藥人的使命。因此藥品安全備受重視。另外在日常生活中,消費者也要提高辨別假藥的意識,掌握辨別假藥的簡單方法,發現銷售制造假藥現象立即上報有關部門,***同為自己和他人的健康負責。

擴展資料:

假藥的概念及按假藥論處的情形,自現行《藥品管理法》2001年12月1日正式實施以來,壹直沒有進行修訂。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生產、銷售假藥罪是危險犯,造成危害後果才可入刑。

因此,涉及假藥案件的移送和公安機關要求藥品監管部門進行假藥認定的案件相對來說較少,認定的模式和情形也比較單壹、固定。

《刑法修正案(八)》中將《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由危險犯修改為行為犯,取消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入罪門檻。

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明確對於是否屬於假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

這不僅進壹步加大了對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打擊力度,也對藥品監管部門在行刑銜接中對假藥的認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

(二)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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