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醫院,土地類型為:醫療衛生用地,類型為:出讓。它可以作為貸款的抵押品嗎?
答:不能,民辦學校、醫院等單位想抵押融資,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抵押登記。這些土地能不能抵押,能不能辦理抵押登記,土地登記機構都有疑問。
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和我國《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三項明確禁止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抵押。實踐中,對公立學校、醫院等單位不得抵押的規定沒有異議,但對私立學校、醫院等單位不得抵押的規定,有人持不同看法。他們認為,民辦學校、醫院等單位的土地壹般是通過劃撥方式取得,而非劃撥,因此不應限制抵押;此外,他們認為,民辦學校、醫院壹般是依法設立並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執行企業稅收政策和財務會計制度,是營利性的企業法人,不是公益性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因此不屬於《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和《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
筆者認為,民辦學校、醫院等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無論是以劃撥還是劃撥方式取得,無論這些單位登記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還是公司,均不得抵押。根據我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三條第壹款“民辦教育屬於公益事業”,民辦學校也屬於公益事業單位。根據我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以挽救生命、防治疾病、服務公民健康為宗旨。所以醫院,無論公立還是私立,也應該以社會福利為目標。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匯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釋,《物權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禁止這些土地抵押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障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單位財產的安全穩定,以保護公共利益,維護社會安定和諧。
但民辦學校、醫院將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以外的土地抵押的,土地登記機構可以辦理抵押登記。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作為債務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根據該司法解釋,土地登記機構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註意抵押土地的範圍只能限於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等社會福利設施占用的土地,學校、醫院只能利用這些土地為自己的債務設定抵押,不得為他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