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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環境擔保

根據《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三條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和《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受理排汙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向社會公告。

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區決定提前實施部分行業排汙許可證管理的,該地區省級環保部門應當在實施前報環境保護部備案,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已建成並在《固定汙染源排汙許可證分類管理目錄》規定的期限前實際排放汙染物的排汙單位,應當在《目錄》規定的期限內申請排汙許可證;在《目錄》規定的期限後建成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投產前或者實際排汙前申請排汙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汙單位,在提交排汙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向社會公開承諾書、基本情況和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公示方式應當選擇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包括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排汙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寫並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同時將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打印的書面申請材料提交給發證環保部門。

申請材料應包括:

(壹)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包括:排汙單位基本情況、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和生產能力、主要原輔材料、廢氣、廢水等生產和汙染防治設施、申請排汙口的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和去向,以及根據排汙口和生產設施或車間申請的汙染物種類、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2)自我監控方案;

(三)排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四)排汙單位對排汙口標準化情況的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批準文號,或者經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整改規範並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排汙許可證申請前的信息公開;

(七)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還應當提供汙染接受範圍、汙染接受和排放單位名單、管網布局、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辦法實施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汙單位通過等量或減量替代減量取得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轉讓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提供轉讓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完成排汙許可證變更的相關材料;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生產能力等涉及商業秘密的登記事項,排汙單位應當標明。

擴展數據:

根據《排汙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七條出具證明的環保部門收到排汙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後,對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汙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排汙單位向有發證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書,告知排汙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允許排汙單位當場補正;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汙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發證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汙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對排汙許可證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同時向排汙單位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發證環保部門應當將需要補正的材料告知排汙單位,逾期未補正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環保部門不予發放排汙許可證:

(壹)位於法律、法規禁止建設的區域;

(二)屬於國務院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後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不允許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核發排汙許可證的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汙單位核發排汙許可證:

(壹)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辦理、按照有關規定整改、規範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所采用的汙染防治設施或措施有能力滿足允許排放濃度的要求;

(三)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排放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四)自我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五)本辦法實施後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排汙單位,通過等量置換削減或者削減汙染物排放量取得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轉讓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已完成排汙許可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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