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農村集體經濟促進和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依法在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賦碼設立的具有公有制性質和特別法人資格的 鄉(鎮、街道辦事處)股份經濟合作總社(經濟聯合總社)、村(社區)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社(經濟聯合社)、村民小組股份經 濟合作社(經濟合作社)。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促進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集體所有、因地制宜、民主管理、科學發展的原則。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組織和領導。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工作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承擔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支持引導村(居)民積極發展本村(社區) 集體經濟,為農村集體濟發展提供生產條件。第六條 州、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的行業管理和指導服務。財政、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鄉村振興、金融保險、稅務、商務、科技、審計、市場監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集體經濟促進和管理工作。第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鼓勵、引導、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參與農村集體經濟促進和管理活動。第二章 促進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項目、土地、人才、水電氣、金融、保險、稅收、電商、科技等政策支持,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資產經營以效益為中心,統籌兼顧分配與積累,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農村集體資產範圍包括:
(壹)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資源性資產;
(二)集體所有的用於經營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工 具器具、農業基礎設施、集體投資興辦的企業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經濟組織的資產份額、無形資產等經營性資產;
(三)集體所有的用於公***服務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 體育等方面的非經營性資產;
(四)接受政府撥款、減免稅費、社會捐贈等形成的資產;
(五)依法屬於成員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低風險、可持續的方式盤活農村集體資產經營權,發展物業經濟、服務經濟、資源經濟,通過承包、租賃、入股、招商或自主經營等多種路徑,因地制宜培育發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獲得穩定收入。第十壹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州、縣(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可以采取資金整合、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政府引導基金等方式,支持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建設項目。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招投標的項目和上級對財政資金使用方式有規定的支農項目外,在同等條件下按照程序優先安排壹定比例的建設項目,由符合專業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股的經濟實體實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立或與企業聯合開發、投資興建農業產業化基地、農產品加工企業,並將道路、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項目優先納入項目計劃。
國家投資的農村飲水、小型農田水利灌溉、垃圾處理、文化健身、村組停車場、光伏發電、鄉(鎮)村(社區)農貿市場等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項目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可以確權到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護,收益歸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