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經營性服務價格管理辦法
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經營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經營服務價格的管理方式分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第七條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範圍:
(壹)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價格和公共服務價格;
(二)不具備市場競爭條件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重要經營服務價格;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經營服務價格。第八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實行目錄管理。
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的具體項目,以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的《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為準。第九條未納入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的經營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價格進行必要的指導,依法規範價格行為。第十壹條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應當根據社會平均成本、稅收、合理利潤、市場供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消費者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第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屬於重要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應當進行成本監審。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範圍和程序,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第十四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內蒙古自治區價格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實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經營服務價格,並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營服務價格,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列入價格聽證目錄或者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經營性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價格聽證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制定的經營服務價格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七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的具體適用範圍和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和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第十八條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的調整,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九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的經營服務價格,由經營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服務項目的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確定。第二十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實行經營服務價格收費卡管理制度。第二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應當在經營後30日內,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取得經營服務價格收費憑證。第二十二條經營性服務價格收費憑證應當載明服務項目、價格管理辦法、收費單位、收費標準、票據種類、發放機關等內容。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明示經營服務價格收費憑證,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與價格監督管理有關的財務信息、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信息;執行國家明碼標價的規定,向消費者出具消費清單和合法票據。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在經營服務價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擅自設立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價格項目和收費標準;
(二)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
(三)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四)提供相同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五)除明碼標價外,未標明附加費用的;
(六)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七)以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欺騙消費者;
(八)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的;
(九)違反規定以押金、抵押、風險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