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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目錄

(2002年6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修訂)第壹條為了規範商品交易市場秩序,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若幹經營者進入市場,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進行集中、公開、現貨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務活動、市場服務和市場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劃市場,指導市場建設。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進行登記註冊、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

公安、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市場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市場規劃必須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市場布局和建設應當遵循科學選址和方便群眾的原則。

市場規劃由各級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編制城市規劃的單位綜合協調,按規定報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的糧、油、肉、菜、副食品市場的,應當按照規劃給予重建或者就近重建。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招租開辦市場攤位和店鋪。

第九條市場開放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市場開業前,市場建築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驗收合格;市場設施和場所應當經消防部門進行消防設計審核,通過消防驗收或者通過消防設計備案和消防安全檢查;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經農業部門依法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質量監督部門資質認證的檢測機構,配備檢測設備,或者委托有資質的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進行抽查;

(三)活禽交易市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管理市場。

第十壹條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根據市場情況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壹)在市場內設立投訴點,接受投訴並及時轉送有關單位;

(二)提供市場信息;

(3)設置合法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

(四)為設立郵政、通信、金融、保險、交通等服務設施提供條件。

第十二條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市場內經營、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確保相關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二)按規定建立治安、消防、計劃生育、環境衛生等制度;

(三)發現欺行霸市、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擾亂市場經營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調查;

(四)指導和督促場內經營者建立和落實商品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制度、進出商品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證制度;

(五)活禽進場交易的市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立相對獨立的活禽經營區域,建立消毒和無害化處理制度,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的市場,還應建設專門的活禽屠宰間,實行封閉屠宰加工;

(六)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藥品、化妝品等關系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產品,應當審查其經營資質,明確其產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檢查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的經營環境、條件、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和海洋漁業等部門報告。

(七)遵守有關市場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八)開展有關法律和政策的宣傳,組織經營者開展文明經營活動,做好市場商品交易的統計工作;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市場經營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市場布局設計擺攤設點,不得隨意擺攤設點。

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對銷售的規格、交易的商品種類、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證票要求、商品購銷臺賬、不合格商品的清除、水電使用、衛生消防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四條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市場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抽查;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等其他批發市場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對進入市場的商品進行抽查,並提供便利;抽查結果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公示。

第十五條市場開辦者和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不得向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通風報信,不得以各種借口拒絕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檢查。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經營的商品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的,應當同時懸掛相應的經營許可證件。沒有條件懸掛營業執照或相應證件的,應隨身攜帶備查。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商品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進出商品臺賬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證制度。農民出售除農副產品市場以外的自產農副產品。

第十七條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申請開業、變更、停業或歇業;

(二)享有與市場開辦者約定的經核準的市場名稱使用權;

(三)在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四)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九條經營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市場各項管理制度,按照約定的場所或者區域經營。不允許他們隨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經營者轉租承租的攤位或者其他設施時,應當事先征得市場開辦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禁止在市場內銷售下列物品:

(壹)假冒偽劣商品;

(二)贓物、救災物資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動植物及其產品;

(四)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以及依法應當標註而未標註的農副產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有毒、有害和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

(六)報廢和非法拼裝的機動車;

(7)毒品、淫穢物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壹條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壹)強買強賣,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非法的交易條件;

(二)壟斷商品供應,哄擡價格或者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和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四)使用不標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或者銷售商品數量不足的;

(五)銷售或者提供服務不明碼標價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有關商品質量和使用的問題,應當給予明確、真實的答復。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商品交易市場商品質量進行抽查,並公布商品交易市場抽查結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農業、海洋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商品交易市場公布政府信息和管理機構以及與其監管職責相關的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系電話;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記錄、調查和處理,並答復投訴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職責,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市場監督檢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有關人員如實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有關材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協議、憑證、賬簿、單據、發票、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及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物品。扣押、查封物品時,必須開列清單,妥善保管,並在七日以內作出決定;易腐商品和鮮活商品可以先處理。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市場的治安管理,及時查處欺行霸市等違法行為的舉報;公安消防機關負責市場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新建、擴建、改建和室內裝修的市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並出示檢查證件。如果未出示檢驗證書,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市場和從事經營活動。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市場經營者或者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經營者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4月6日起施行。

本條例修訂前已取得市場登記證的,依法辦理企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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