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暫行辦法(試行)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參加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不得參與食品生產經營及其輔助工作。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洗手,穿戴幹凈的工作服、帽;銷售直接進口食品時,必須使用銷售工具;
(2)食品倉庫應通風、幹燥、避光、整潔,有防水、防潮、防蠅、防鼠、防黴、防蛀設施。食品要有蓋、有蓋、離墻、有墊,分類存放,做到雜物、藥物、毒物、食品生熟分開,成品、半成品分開;
(三)食品生產經營場所、食品工具和設備,應當做到生熟分開;
(四)盛放直接進口食品的容器、用具、器具、茶具等,使用前必須清洗消毒,所有食品必須用工具出售,車費必須與食品分開;
(五)儲存易腐食品應有冷藏設備和相應措施,冷庫和冰箱應及時清洗消毒;
(6)制作冷肉、涼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等,使用前必須消毒;
(七)生產加工車間必須配備洗手、消毒、防蠅和防塵設施;
(八)加工銷售的雞蛋應經蛋燈檢查,並應在加工前嚴格清洗。第八條運輸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交通工具(火車、汽車、人力車、畜力車等。)和運輸食品的航空器,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沖洗和消毒,食品要用墊子和防塵設備覆蓋,直接進口的食品要有包裝;
(二)禁止將熟食、生食、半成品同車裝運,禁止將食品、毒藥、農藥同車裝運;
(3)食品在裝卸過程中不得直接接觸地面。第九條出口內銷的食品必須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並經銷售部門出具衛生檢驗證明後,方可購買或投放市場。第十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腐敗、酸敗、黴變、蟲蛀、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水生動物及其產品;
(六)容器包裝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汙染的;
(七)摻雜、摻假、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出保質期的;
(十)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禁止銷售的;
(十壹)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添加劑和農藥(殘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的。沒有“限量出售”標誌的降價罐頭食品,所有未密封的罐頭食品和帶有血、毛、汙物和糞便以及病變的肉類。第十壹條達到保質期的包裝食品,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鑒定認可,並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銷售範圍進行處理。第十二條各種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塑料和橡膠包裝制品,由省輕工業廳指定的工廠生產,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準後,方可使用,標明“食品包裝”字樣。使用外省生產的包裝產品必須持有產地衛生防疫站出具的檢驗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