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損傷鑒定的最新標準
1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人體損傷評估的原則、方法、內容和分級。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包括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2參考標準
下列標準中包含的條款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本標準的條款。本標準出版時,所示的所有版本均有效。所有標準都將被修訂,使用本標準時應引用下列標準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意外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
GB/t 16180-1996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的鑒定。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3壹般規則
3.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運用醫學、法醫學的理論和技術,結合案件偵查實踐經驗, 在總結和銜接原《人體重傷鑒定標準》、《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和調整,為人體損傷程度的評定提供科學的鑒定依據和統壹的分級標準。 本標準按照各部分解剖損傷和功能損傷的順序排列。
3.2
人體傷害是指身體結構的完整性被破壞或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和心理功能)的差異或喪失。該標準將人體傷害程度分為重傷、輕傷、輕傷三類。
3.2.1重傷是指該人身體殘疾或毀容;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對人身健康有較大危害的傷害。
3.2.2輕傷是指對人的肢體或容貌造成中度損傷;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部分功能障礙;對人身健康有中度危害的其他傷害。
3.2.3輕傷是指對人的肢體或容貌的輕微損傷;聽力、視力或其他器官功能輕微或暫時受損;其他對人身健康有輕微危害的傷害。
3.3
根據傷情嚴重程度分為重傷壹級、重傷二級、重傷三級。輕傷壹級、輕傷二級、輕傷三級;輕傷壹級,輕傷二級,* * *八級。
3.4損害程度評估
3.4.1
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損傷因素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和損傷引起的並發癥或後遺癥為依據,進行綜合分析和綜合評價。
3.4.1.1
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並發癥為評價依據的,應以當時的損傷為基礎,輔以損傷的後果或結局,進行綜合評價。
3.4.1.2
對於那些帶外表損傷或器官(大腦、聽覺裝置、視覺裝置等。)或肢體功能損害為評估依據,評估應以損傷的後果或結局為基礎,輔以當時的損傷情況,進行綜合評估。
3.4.2傷病與既往傷病並存。
3.4.2.1
對於損傷與既往傷病並存的情況,應當綜合分析損傷在導致現有後果中的作用,將損傷在導致現有後果中的作用分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輕微作用和無作用。
3.4.2.2
對於對稱器官,肢體壹側健康器官與另壹側不健康器官並存,壹側健康器官受損,在評估受損程度時,應說明由此對人體健康造成的損害加重,且損害程度比兩側健康器官中壹側更嚴重。當壹側非健康器官受損時,評估損害程度時,應說明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加重,且損害程度相對小於兩側健康器官的壹側;雙側器官同時受損,按照上述原則進行評價和解釋。
3.4.3對於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傷害(類型),應分別評估傷害程度,並說明由此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加重影響。
3.5損害程度的評估時機
3.5.1應參照本標準的具體規定,視損害評估主要依據的不同情況,結合司法實踐確定。
3.5.2原則上應在3個月內對原發性損傷進行評估。
3.5.3
任何人采取外觀損傷或器官(大腦、聽覺裝置、視覺裝置等。)或肢體功能損害為主要評估依據且需要觀察和檢測損傷後果或轉歸的,壹般在損傷後3個月至6個月內;任何疑難、復雜、損傷程度不確定者,均可在治療結束或狀態穩定後6個月內進行。
3.5.4
對涉及外觀損害或功能損害,尚未達到損害程度評估時間的,特殊情況下,可根據原發性損傷及其並發癥作出初步檢查意見(結論),並說明可能的後遺癥;必要時,可以在損害程度評估時進行復檢,作出鑒定結論。
3.6評估人員的資格
3.6.1鑒定人應當是具有相應司法鑒定專業知識的人員;也可以由司法機關任命,聘請副主任醫師以上的人員擔任。
3.7評估人員的權利
3.7.1有權要求委托方提供評估所需的資料。
3.7.2有權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查閱案卷,查閱病歷,勘查現場。
3.7.3有權向當事人詢問與鑒定有關的問題。
3.7.4有權根據醫學原理對被評估者進行身體檢查和必要的特殊儀器檢查。
3.7.5因專業知識所限或鑒定資料不足,有權拒絕鑒定。
3.8評估人員的義務
3.8.1遵守操作規程,全面、細致、科學、客觀地進行檢查,並做好記錄。
3.8.2正確、及時地做出評估結論,回答委托機關提出的與評估有關的問題。
3.8.3依法回避,依法出庭參加訴訟,保守案件秘密和個人隱私。
3.8.4妥善保管委托評估的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