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網上買了手機,如何維權?
回答妳的問題;
手機是三包產品,具體見規定;
移動電話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
(經2006年9月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6月6日10信息產業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6年1 165438+。
第壹條為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明確移動電話產品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修理、更換、退貨的責任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具有無線接入功能的移動電話產品(包括手持移動電話、車載移動電話、固定站電話及其附件,見本規定附件1《三包移動電話產品目錄》)。
第三條實行誰銷售移動電話產品誰負責三包的原則。銷售者與生產者或者供應商、銷售者與修理者、生產者或者供應商與修理者訂立的合同,不免除本條例規定的三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本規定是對移動電話產品實行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國家鼓勵銷售者、生產者作出更有利於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嚴於本規定的三包承諾。承諾作為明示擔保,應當依法履行,否則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銷售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和義務:
(壹)銷售移動電話產品,應嚴格執行本規定;
(二)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三)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所售移動電話產品的質量;
(四)銷售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開箱檢驗,正確調試,將手機產品提交給消費者;
2.檢查手機主機的機身編號(IMEI序列號)、入網標誌及配件的出廠序列號(批號)、產品商標及型號;
3.介紹產品的基本性能、使用、維護和保養方法,以及三包方法和修理者;
4.提供三包憑證和有效發票。三包憑證應填寫準確、完整(見附件2《手機三包憑證》),並加蓋銷售者印章。有效發票應註明主機序列號(IMEI序列號)、配件出廠序列號(批號)、產品商標及型號、銷售日期、銷售方蓋章、金額等內容;
(五)不得銷售不符合法定標識要求、不符合說明書明示的性能和功能或者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移動電話產品;不銷售無生產日期的電池;
(六)在三包有效期內,移動電話商品發生故障,銷售者應當依照本條例承擔三包責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七)妥善處理消費者的詢問和投訴,並提供服務。
第六條修理者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壹)修理者應當具有行業主管部門委托的維修資質審批機構頒發的證書,維修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並持證上崗;
(二)承接三包有效期內的免費修理業務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有償修理業務;
(三)維護銷售者和生產者的信譽,應當使用符合產品技術要求和質量標準的新零配件;認真記錄維修前的故障情況、維修後的故障處理和質量情況;
(四)根據有關修理機構的合同或協議,保證所有修理費用和修理配件用於修理;接受銷售者或者生產者的監督檢查;
(五)保持常用維修配件的儲備,保證維修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因缺少配件而延誤維修時間;
(六)向消費者當面交付修理後的移動電話產品,並在三包憑證上如實、完整地填寫修理者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和維修記錄;
(七)自行承擔維修過錯造成的責任和損失;
(八)妥善處理消費者投訴,接受消費者對商品修理質量的詢問。
第七條生產者(進口者視同生產者)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壹)具有信息產業部頒發的電信設備進網證書;手機主體貼有入網許可標誌,隨機攜帶該型號產品使用說明書、合格證和三包憑證;產品說明書應當按照國家標準GB5296 1《消費品通用說明》編寫,應當載明功能特性、適用範圍、使用、維護保養方法、註意事項和警示、日常故障判斷等內容。三包憑證應符合附件2《移動電話商品三包憑證》的要求;
(二)保證移動電話產品符合法定標識要求,符合產品說明書明示的性能和功能,保證產品質量;應明確標明待機時間,並在電池的顯著位置明確標註生產日期;
(三)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具有與銷售規模相適應的維修資質證書的修理者負責三包有效期內的修理,並提供修理者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修理者的名稱、地址被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及時公告;
(四)按照有關維修代理合同或協議的規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內發生的維修費用;維修費用在產品流通的各個環節不得代扣,應當全額支付給修理者;
(五)按照有關修理代理合同或協議,提供足夠的合格零配件;確保產品停產後兩年內能夠繼續提供符合技術要求的備件;
(六)按照有關維修代理合同或協議,提供維修軟件、技術資料和技術培訓等必要的技術支持;
(七)妥善處理消費者的投訴和詢問,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手機主機三包期為壹年。配件的三包期限請見附件1《實行三包的手機產品目錄》。三包有效期從開具發票之日起計算,扣除因修理而延誤的時間和無配件可修。三包有效期的最後壹天是法定節假日的,節假日的次日為三包有效期的最後壹天。
第九條在三包有效期內,消費者享有依照本規定修理、更換、退貨的權利,修理、更換、退貨應當憑發票和三包憑證辦理。
消費者遺失發票和三包憑證,但能夠提供發票底聯或者發票復印件(底聯)等有效證據證明手機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的,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應當按照本規定承擔免費修理、更換的責任。
消費者遺失發票和三包憑證,不能提供發票底聯或發票復印件(底聯)等有效證據,但根據主機機身編號(IMEI序列號)顯示的出廠日期仍在三包有效期內的,以出廠日期後的第90日為三包有效期的起算日,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應當按照本規定負責免費修理。
第十條在三包有效期內,手機主機出現質量問題的,修理者免費修理。修理者應當保證修理後的移動電話產品能夠正常使用30天以上。
第十壹條移動電話主機自銷售之日起7日內出現附件3《移動電話產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費者可以選擇退貨、換貨或者修理。消費者要求更換的,銷售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移動電話。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負責免費為消費者退貨,並按照發票價格壹次性退還貨款。
第十二條移動電話主機自銷售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出現附件3《移動電話產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費者可以選擇換貨或者修理。消費者要求更換的,銷售者應當免費為消費者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手機主機。
第十三條在三包有效期內,移動電話主機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工作的,銷售者應當根據修理者在三包憑證中提供的修理記錄,負責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移動電話主機。
第十四條在三包有效期內,電池、充電器、移動終端卡、外接有線耳機、數據接口卡等移動電話配件出現本規定附件三所列性能故障的,銷售者應當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品牌、同型號、同規格的配件。更換兩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銷售者負責為消費者免費退貨,單獨銷售的,按發票價格壹次性退還貨款;如果和主機壹起銷售,退貨時按單獨銷售的價格退還貨款。
第十五條送修的移動電話主機在7日內不能修復的,修理者應當免費向消費者提供備用機,待原機修復後收回備用機。
第十六條因生產者未按照合同或者約定提供零配件,致使修理者延誤維修時間,自修理之日起超過60日仍未修理的,銷售者應當負責憑發票和三包憑證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記錄,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移動電話主機。
第十七條因修理者自身原因造成修理時間超過30日的,銷售者應當憑發票和三包憑證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記錄,負責為消費者免費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移動電話主機。
第十八條銷售者符合換貨條件,但無同型號同規格商品,消費者不願意換貨其他型號同規格商品並要求退貨的,銷售者負責為消費者免費退貨,並按發票價格壹次性退還貨款。
第十九條銷售者符合換貨條件且有相同型號、規格的移動電話產品,消費者不願換貨並要求退貨的,銷售者應當予以退貨,但廢舊商品應當按照本規定附件1《三包移動電話產品目錄》規定的折舊率收取折舊費。折舊費的計算日期為開具發票之日起至退貨之日止,其中應扣除維修占用和待修時間。
第二十條換貨時,應當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壹條換貨後,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換貨之日起重新計算。賣方應在發票背面蓋章,註明更換日期,並提供新的三包憑證。
第二十二條銷售者依照本規定對消費者承擔退貨、換貨責任的,應當依法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供貨者追償,或者按照購銷合同處理;屬於修理者責任的,應當依法向修理者要求賠償,或者按照修理合同或者協議處理。生產者、供應商按照上述規定賠償後,屬於修理者責任的,應當依法向修理者要求賠償,或者按照修理合同或者協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在經營活動中捐贈的移動電話產品,應當按照本規定承擔三包責任。
第二十四條手機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實行三包,但可以合理收費修理:
(壹)超過三包有效期的;
(二)沒有三包憑證和有效發票,但能夠證明該手機產品在三包有效期內的除外;
(三)三包憑證內容與商品實物標識不符或者塗改的;
(四)未按照產品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維護或保養產品,造成損壞的;
(五)不承擔三包責任的修理者拆卸造成損壞的;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五條生產者、銷售者、修理者破產、關閉、合並、分立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承擔三包責任。
第二十六條消費者因三包問題與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發生爭議時,可以向消費者協會、信息產業部移動電話(電話)質量投訴中心、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等有關組織申請調解,有關組織應當積極受理。
第二十七條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照本規定承擔三包責任的,消費者可以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投訴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消費者投訴舉報中心投訴,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消費者修理、更換、退貨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信息產業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未按照本規定承擔三包責任的,消費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規定與銷售者、修理者、生產者達成仲裁協議,向國家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需要進行商品質量檢驗或者鑒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認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或者鑒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信息產業部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2001 11 15起執行。